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新峰与裴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新峰,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伟,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美兰,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新峰与被告裴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美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裴美兰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00元;3、判令被告裴美兰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判令被告裴美兰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5日,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止,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并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裴美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止。本借款利息按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上限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乙方保证在本借款期限届满后2日内,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利息。如违反约定逾期还款,违约方应当以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守约方通过诉讼途径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作抗辩,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期还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期利息,本院认为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可以准许。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系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无不当,且其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新峰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裴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王新峰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止的借期利息;
  三、被告裴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峰违约金20,000元;
  四、被告裴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峰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裴美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周  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