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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峰与马智某、河南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新峰,男,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智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河南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田,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豪,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新峰诉被告马智某、河南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峰的委托代理人边磊、王博,被告马智某和河南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全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4时10分许,被告马智某驾驶豫A5YF37号小型轿车沿周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直行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逆向驾驶电动两轮车(乘坐人刘秋梅)的王新峰相撞,造成王新峰、刘秋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7167元。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巡防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了鉴定,原告的电动车修复价格为1800元。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马智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新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秋梅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新峰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评定为十级。另查明,豫A5YF37号车辆系被告河南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买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新峰系泛区战胜家电城工作人员,月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马智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将原告王新峰撞伤而引起医疗费等损失,并造成原告王新峰十级伤残是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智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新峰负事故同等责任。鉴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新峰的损失包括:王新峰受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7167元;财产损失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13天=39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13日=260元;护理费本院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日×13日=1014.07元;王新峰系泛区战胜家电城工作人员,月工资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3000÷30日×59日=5900元。虽然原告王新峰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工作、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针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新峰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必然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0513.97元。鉴于事故车辆豫A5YF3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又造成案外人刘秋梅受伤,故本案中为刘秋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的赔偿款(不包括财产赔偿款),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1800元等共计61800元;针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28713.97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713.97元×60%=17228.3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被告马智某和被告河南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新峰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7167元、财产损失1800元、误工费5900元、护理费1014.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513.9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50%向原告王新峰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618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8713.9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60%向原告王新峰赔偿17228.3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马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春旺 审判员  陈冬冬 审判员  卢俊杰

书记员:武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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