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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明与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沈银芳(系原告王新明的妻子),住同原告王新明。
  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明与被告熊某某、杨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风军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明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明诉称,2018年10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沪EP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两港大道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6,548.9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鉴定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要求由被告熊某某先在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熊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熊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系闯红灯,且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故原告的过错更大,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两港大道口处,遇前方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通过路口,适遇被告熊某某驾驶沪EP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两港大道最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违反交通信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熊某某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6,548.92元,并住院治疗了14.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期间,被告熊某某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19年4月25日,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新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致使精神障碍,智能轻度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但审理中,被告熊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新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王新明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EP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于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视频资料、医疗病史、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监控资料显示,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遇前方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通过两港大道,且在路口中央偏南的位置通过,可见原告不仅违反了交通信号灯的规定,还违反了非机动车过路口理应在人行横道线上通过,且下车推行的规定,故对于事故成因来讲,原告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理应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熊某某先在理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熊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6,548.9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因原告于事发时已59周岁零11个月,且亦未证据证明仍在从事工作,故本院酌情按每月2,480元计算1个月,确认为2,48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熊某某先在交强险内承担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余款48,086.92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40%即22,234.7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全额赔偿),故被告熊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142,53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明142,534.77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32,53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计1,62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重新鉴定费4,850元(此款已由被告预交),共计6,478元,由原告王新明负担153元,被告熊某某负担6,32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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