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新星,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廷江,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飞,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星与被告颜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被告颜廷江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000元(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2014年9月2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9,000元,余款41,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廷江辩称,被告和案外人陈某某系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及陈某某发生业务关系,案外人陈某某与本案有关;被告和陈某某两人向原告购买价值23,000元的瓷砖,已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原告主张的货款有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其与陈某某另有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颜廷江向原告王新星购买瓷砖。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王新星瓷砖材料款50,000元,由颜廷江使用归还,至2014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之后,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1,000元,尚欠货款39,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其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以及付款时间,并承诺由其归还,故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廷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星货款人民币39,000元;
二、被告颜廷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12元,被告负担39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金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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