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系张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上诉人张某某、王新春因与被上诉人侯淑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新春与侯淑兰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王新春主张张某某与侯淑兰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侯淑兰签订协议购置涉案房屋系经张某某同意或追认,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现状照片显示,案涉房屋非常破旧,无法体现王新春对房屋进行了精心维护或修缮,亦不能确认王新春所作添附导致房屋增值。故主张张某某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新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且委托评估鉴定费用较高,本案情况不适宜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现状及王新春与侯淑兰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侯淑兰赔偿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张某某主张王新春赔偿维修费及逾期归还房屋损失9999元,但未提交损失计算的依据,且王新春所作添附对案涉房屋的使用产生的并不都是不利影响,修筑围墙就属于有益添附。另对案涉房屋的侵害是王新春与侯淑兰共同形成,不应单独要求王新春赔偿相关损失。故对张某某主张王新春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新春、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帆
审判员 汪铁刚
审判员 丁德松
书记员: 牛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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