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新杰,男,199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度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杰与被告上海吉度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新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被告上海吉度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8年3月至5月工资18,000元;3.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王新光介绍,于2018年3月至被告处游泳馆担任救生员,月工资6,000元,平时工作由王新光安排;通过放在前台的考勤机作指纹考勤,于每月15日休息。2018年6月至7月工资,由门店经理戴光荣从收取的营业款中发给王新光,由王新光通过微信或现金方式转给原告。被告拖欠2018年3月至5月工资,经王新光多次催讨,陶柱君均予拖延。2018年8月6日,被告突然关门,未再给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应认定解除。该解除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吉度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陶柱君与郑镇钊存在合作关系,王新光以及原告系郑镇钊的人员,陶柱君已将相关钱款转给郑镇钊。陶柱君仅是被告的股东和监事,相关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陶柱君系被告四名股东之一,在被告处担任监事。原告于2018年3月至被告处游泳馆救生员岗位工作。2018年8月6日,被告张贴告客户书,载有“由于场地开发部门至今未能向本公司提供相关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现决定暂停营业”等。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与本案相同之请求。未获仲裁支持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在(2019)沪0115民初141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新光自2017年9月至被告救生员岗位工作,每月休息1天的月工资6,000元。
上述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告客户书、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佐证诉称中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
(1)转账记录(经当庭演示,显示王新光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收到郑镇钊支付宝转来的钱款合计37,000元,不包含三笔小金额的零钱,转给汪小文、宋凌浩合约19,000元;于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收到戴光荣支付宝、微信转来的钱款合计31,600元,转给王新杰5,000元);
(2)短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新光于2018年5月31日发给陶柱君“老戴说拿不出钱来。让找你”,陶柱君回复“等两天”,王新光再发“等太多个两天了!兄弟们撑不下去了”;于2018年6月4日发“陶总你别安排安得没声音了!兄弟们还在等你发工资钱吃饭呢”;于2018年6月11日发“陶总你说给我们发点吃饭的工资,工资呢”,陶柱君回复“马上给你安排”;于2018年6月15日发短信“陶总,工资今天发得下来吗”等);
(3)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4日,陶柱君发给王新光“你把支付宝账号给我下,晚上我会转你5,000”、“你把朋友圈的删掉,这样影响不好”、“你们先来工作,我先给5,000”、“月底再给你们20,000左右”、“其它的9月底前结清”,王新光回复“先把5月份前面的清掉!如果按你这样的给法,也就是够结8月份的。前面欠的钱还是没动”、“我们既然都这么做出来了,还是现实一点,前面5万多结清再上班上课吧”等);
(4)证人茅某某证言(茅出庭作证称,其于2017年2月购买被告的会员,其看到王新杰在被告处从事游泳教学等)、郑镇钊证言(郑出庭作证称,其认识被告处陶总和王新光,被告的游泳池生意做得不太好,想找好一点的人员,其就介绍王新光等人过去,其于2017年9月将王新光带到被告处,是接替已经离职人员的工作;陶总通过支付宝、银行等方式将王新光的工资转给其,其随后转给了王新光;王新杰是王新光带过去的等)。
被告对上述证据(1)至(3)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称不清楚证据(2)中“老戴”的身份,证据(3)中的钱款系陶柱君应结算给郑镇钊的合作款。对证据(4)的内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予以采信。被告称陶柱君与郑镇钊存在合作关系,陶柱君的相关行为系个人行为,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该主张与上述证据(2)和(3)的内容相悖。结合上述证据反映的陶柱君同意支付部分期间的工资以及陶柱君的身份等,可以认定王新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证据(2)、(3)的内容,王新光催讨的并非仅仅自己的工资。再结合证据(4)中郑镇钊证言、原告在被告处游泳馆从事了救生员工作等,原告所作双方自2018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亦酌情采纳。现无证据显示双方于2018年8月5日前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另案认定的王新光岗位、工资标准,本院采纳原告关于每月休息1天、工资6,000元的主张。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5月工资,原告要求支付该段期间工资18,000元未高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折算前述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上述工资差额18,587元。结合告客户书的内容等,原告主张2018年8月5日之后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但仅凭2018年8月6日的告客户书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于该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吉度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新杰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吉度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杰2018年3月至5月工资18,000元;
三、被告上海吉度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杰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587元;
四、驳回原告王新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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