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饶建成,曾用名饶磊,绰号皮东,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2001********,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市**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
被告人王新海,曾用名王彭辉,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市**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
被告人余鹏,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市**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
被告人罗健,曾用名罗剑,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市**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
被告人饶建成、罗健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新海、余鹏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月1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勐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建成、王新海、余鹏、罗健涉嫌走私毒品罪、被告人饶建成、罗健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勐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年9月22日报送本院。我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边境检查站民警在214国道勐海至景洪老路**新寨村路口处开展公开查缉,在对驾驶云J*****摩托车的被告人王新海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7块,根据其供述,民警于当日22时30分许在距离**新寨村路口约2公里处抓获被告人余鹏。在前探路的被告人饶建成、罗健当场脱逃。经称量,查获的可疑物净重9530克。
2020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饶建成、罗健、谢某某(另处)三人结伙,从缅甸小勐拉经中缅边境河道进入中国,在打洛镇**村委会**渡口江边堤坝上被勐海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建成、王新海、余鹏、罗健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530克,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饶建成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王新海具体负责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二人属于主犯;被告人余鹏、罗健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饶建成、罗健、谢某某(另处)结伙从缅甸偷越国边境,进入中国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饶建成、罗健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罗健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飞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勐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有关涉案物品保存在勐海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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