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新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王新潮诉被告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潮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裴某某在原告处赊购钢材,计款38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8月30日付清,否则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期满,被告久拖未还。
原告庭审时出具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新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裴某某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80000元未还的事实。并约定2016年8月30日付清,逾期月息按照2分计算,即利率为20%。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裴某某因承建工程在原告处赊购钢材,2016年8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0000元。原告因无款可付便出具欠据一份,注明“欠到王新潮钢材款叁拾捌万整。2016年8月30号付清,否则月息付两分利息计算”。期满,被告久拖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欠原告王新潮钢材款380000元,有被告裴某某出具的欠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自愿承担的利息没有超出国家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裴某某欠王新潮货款3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初
书记员:殷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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