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新更),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文玺),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武庆才、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并按手印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未以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并按手印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未以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申会民
审判员:武庆才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李雪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