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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良与李家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新良,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保,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新良与被告李家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王成、被告李家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565元(按日工资300元,工作时间80天计算,减去被告实际支付的工资15,435元,还差8,565元)。事实与理由:经案外人王洪发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建立劳务关系,由原告作为油漆工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劳务报酬为300元。自2018年7月4日开始,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江环路XXX弄XXX号工作,至2018年10月18日,共计工作80天,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24,000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10月初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后续报酬未再支付。后因原告报警,被告又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435元,但剩余8,565元至今未付。
  被告李家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与原告之前就认识,原告原来在案外人王洪发处打工,被告了解到王洪发给原告的工钱是每天200元。后经王洪发介绍,原告于2018年7月4日至被告处提供劳务,但被告从未和原告约定原告的每日报酬。被告与原告结算过工钱,但是结算时也没有确定原告每日报酬。在2018年10月18日之前的那几天,被告明确告诉原告每天工钱210元,但原告不同意,要求每天3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工地上就是干杂活的,应该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以73.5天的工作时间向原告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经王洪发介绍,原告于2018年7月4日至被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江环路XXX弄XXX号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于2018年10月初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又于2018年12月29日转账支付原告5,435元,上述钱款均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
  原、被告均自行记录了原告工作的考勤。双方对原告2018年7月工作24天无异议。2018年8月,原告记录自己工作21.5天,被告记录原告工作20天,其中2018年8月16日至31日,原告记录自己工作13天,被告记录原告工作13.5天;原告记录其8月4日、5日工作,被告记录原告未工作,其余日期原、被告对具体日期的工作时间虽有不同,但总数相同。2018年9月,原告记录自己工作24天,被告记录原告工作23天,差异在9月17日,原告确认自己当天没有工作而是去看病,但称被告同意当天算原告1天工,被告对此否认。2018年10月,原告记录自己工作8天,被告记录原告工作6天,差异分别为10月8日、10月15日、10月18日。其中10月8日,原告记录工作1天,但承认当天下午去医院看病,于下午3点离开,被告记录原告当天下午未工作,称原告当天中午吃完饭后就离开了;10月15日,原告记录工作1天,被告记录原告未工作;10月18日,上午原告工作半天,下午与被告因报酬问题发生争执并报警,报警时间为12时46分,后原告去医院,故被告认为原告仅工作0.5天,但原告认为其工作1天。
  关于原告每日劳务报酬,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过每天300元,但无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表示没有约定过,但从王洪发那里了解到原告在王洪发那里工作的报酬是每天200元。被告提供其与王洪发的聊天记录,证实王洪发告知被告,原告在王洪发处打工时是按每天200元计算工钱,并提供午饭。被告另提供其与“A装饰”“太阳雨”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主要是打杂、打扫卫生、清理垃圾,没有做过瓦工、木工、油漆工、电工的工作,原告表示其不清楚这些人的身份。被告还提供其与“天骄”“追求”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支付给同一工地其余人的工钱都是每天280元,原告表示不清楚这些人的身份,且被告与其他人约定工钱是每天280元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过工钱是每天300元。被告再提供其与“姚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月20日,被告向“姚老板”提出结算涉案工程的工钱,“姚老板”问是不是280元一天一工,被告回答“说好的300一天”,“姚老板”回答“是280元一天,你超出你给我说的天数了。当时你帮我说过的300工能做好的,现在你做了470工了。你看一下吧!”被告说:“我做的点工,也不是包的,总不能让我贴点进去吧”。之后被告向“姚老板”出示结算单,按照每工300元计算了工钱,并提出了饭钱补贴,“姚老板”对该结算单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郊半岛临时出入证、日历及原告自己的出勤记录统计、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出勤记录复印件、被告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在2018年7月4日至10月18日期间形成劳务关系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劳务的具体天数及劳务报酬计算标准。首先,关于原告提供劳务的具体天数。原告主张其2018年8月4日、5日、10月15日提供了劳务,但遭被告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三天提供了劳务,2018年9月17日、10月8日下午、10月18日下午,原告均未提供劳务,但其主张被告认可其提供劳务,遭被告否认。对上述争议时间,本院均采纳被告意见。因被告认可原告共计提供劳务73.5天,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劳务报酬计算标准。被告主张系每天210元,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自述未与原告谈过报酬支付标准。被告提供的其与其他人的关于报酬的微信聊天记录,既无法获知确切相对方,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报酬的约定也与此相同。而从被告提供的其与“姚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首先,其向“姚老板”主张工人工钱时没有区分大工、小工;其次,其与“姚老板”结算的工人工钱是每人每天300元;再次,被告自己陈述“我做的点工,也不是包的,总不能让我贴点进去吧”,可见被告就是按照点工的模式向“姚老板”结算的工钱。综合上述分析,原告主张其每日劳务报酬3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院认定的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2,0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43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6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家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良劳务报酬6,61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王新良预缴),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家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妍

书记员:李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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