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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史具才、闫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205民初7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具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琨,宁夏宁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宋亚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史具才、闫某某(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王某某的反诉,该反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与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琨、被告太平洋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具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失99295元;2、闫某某、史具才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49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闫某某、史具才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23时45分,史具才驾驶闫某某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号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国道110线1138公里87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具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王某某即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次入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2天,治疗结束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史具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事故发生至今,双方一直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遂诉至法院。闫某某针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赔偿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1700元;2、反诉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本诉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闫某某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福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闫某某为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16000元,车辆停运30天,造成运费损失79200元,停运期间司机工资650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01700元,王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依法向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闫某某辩称,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依据没有异议,对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财产损害赔偿及责任分配比例有异议,王某某主张的数额、赔偿比例过高。闫某某已经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11000元,待保险公司向王某某承担责任后,应将闫某某垫付的赔偿款予以退还。太平洋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辩称,史具才驾驶的出险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太平洋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已赔付完毕,对于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公司不再承担。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存在过高情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王某某针对闫某某的反诉请求辩称,闫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无修理费用清单显示车辆实际修理情况,两项名称不同的发票存在重复计算费用的嫌疑,��新静不予认可。对于闫某某主张的营运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在车辆合理、必要的修复期间产生了实际经济损失,因此亦不能予以采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闫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身体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比例、王某某系个体工商户、闫某某系×××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支付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闫某某垫付王某某11000元、×××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该起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仅提供了发票,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因王某某住院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王某某的住址及住院治疗地址,酌定王某某的交通费损失为450元。对于闫某某为维修车辆而花费的16000元,因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大武口区长兴恒远轮胎修理部更换橡胶轮胎的发票、惠农区大华汽修厂修理费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链对该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闫某某反诉主张的该事实予以采信。对于闫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因我国对运营车辆的管理采用行政许可制度,���炳昱并未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原件对其具备营运资格的事实予以佐证,闫某某提供的证明两份、磅单二十七张,仅能证明其从事了货运事务,并不能对其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具备合法性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闫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闫某某主张的停运期间司机工资,因法律仅对”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予以保护,对于”合理停运损失”的具体范围予以了严格限制,其不再包括因停运而造成的其他损失,且闫某某对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合法性亦无法证实,故本院对闫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史具才与王某某承担主次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王某某主张的要求史具才对其承担7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对闫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史具才是由闫某某雇佣,驾驶肇事车辆期间将王某某撞伤,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的,则由雇员、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史具才作为具备驾驶牵引车驾驶资格的专业司机,违反交规危险驾驶,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故史具才、闫某某应对王新���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某某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史具才追偿。×××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参照宁夏2017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2643元;2、误工费:49242元/年÷365天×257天=34671.76元;3、护理费:42863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32天=3757.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元×100元=3200元;5、残疾赔偿金:27153元/年×20年×10%=54306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450元;8、王某某因伤致残,势必对其造成一定的心理创伤,故本院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及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王某某主张的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车辆财产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闫某某的反诉请求,王某某应赔偿闫某某车辆维修费:16000元×30%=4800元。综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2643元、误工费34671.76元、护理费37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0828.61元。太平洋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已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还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4185.61元。剩余的超出交通事故��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2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不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鉴定费800元,共计26643元,由史具才、闫某某按照前文确定的赔偿比例,连带赔偿王某某,因闫某某已在事故发生后赔偿王某某11000元,故史具才、闫某某需连带赔偿王某某:26643元×70%-11000元=7650.10元,闫某某向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依法向史具才追偿。王某某应赔偿闫某某车辆维修费:16000元×30%=4800元。史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4185.61元;二、被告史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650.10元,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具才追偿;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车辆维修费48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80元,被告史具才、闫某某承担360元;案件反诉费用11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承担1117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韩雷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闫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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