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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仓台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14日,汉族,住勉县茶店镇联欢村八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0号证券大厦6楼603室。
代表人:郭振雄,负责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3000元(含二次住院费5000元)、营养费2300元(115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误工费30750元(205天×150元/天)、护理费10200元(85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71161.35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28440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2905.35元(19369元/年×5年×12﹪÷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电动车损失费1600元,合计154721.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粤BW9L5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邹某某赔偿90%。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仓台社区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勉县九龙新城道路北车道内,被被告邹某某驾驶陈晓瑞所有的沿九龙新城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粤BW9L50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勉县交警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16)第YB215号事故认定:王某某、邹某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内、外、前踝骨折;2、左侧内、外踝骨折;3、前额部、左眉弓处挫裂伤清创缝合手术后;4、左眼眶内侧壁骨折;5、肺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骨质疏松;8、肝囊肿。住院26天减轻出院门诊。2017年3月3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前额部、左眉弓处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面积遗留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内、外、前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约25天。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粤BW9L50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邹某某和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但
被告邹某某认为: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医疗费用21000元,并聘请护工护理26天,支付护理费用3500元,期间,原告夫妻二人的伙食费用都是由我支付,应扣减返还。3、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无异议,但对分项金额有异议:医疗费的赔偿以医院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期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时间应该扣减本次住院的26天,误工费、护理费均按10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按照2000元较为合理。4、粤BW9L50号小轿车登记在陈晓瑞名下,我与陈晓瑞系夫妻关系,该车由我驾驶肇事,我愿意承担应由陈晓瑞承担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保险公司仅承保粤BW9L5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结合医疗发票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标准和原告住院时间确认;营养费应提供医嘱和购买营养品凭证作证。3、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认,50元/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酌减。交通费偏高,以正规有效票据和就医情况计算。5、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某承担60﹪的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发票确定,其中,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1日在汉中康渲大药房有限公司自购药费346.5元发票一张,未有相关处方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发票均系住院费发票及门诊发票,应予确认。原告虽系农民,但住所地在县城所属街道办事处,且以在城镇打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已超过一年,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未提供近三年收入情况证明,赔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当地劳动力市场价格及审判实践予以综合确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其车辆受损确实,原告提交了修理部的修理费发票和清单,且数额较小,酌情应予确认。但被告邹某某自愿承担登记车主陈晓瑞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无异议,予以准许。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无异议,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
1、医疗费31814.95元(26814.95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26+25)天×30元/天】。
3、营养费2300元【(90+25)天×20元/天】。
4、误工费16400元【(180+25)天×80元/天】。
5、护理费8500元【(60+25)天×100元/天】。
6、残疾赔偿金65231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28440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王永亭(原告之父,生于1935年3月3日,居民,共生育4子)生活费2663元(19369元/年×5年×11﹪÷4)】。
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8、交通费500元。
9、财产损失1600元。
合计129875.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W9L50号小轿车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4231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6523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
二、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15387元【(35644.95-10000)元×60﹪】。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邹某某垫付款24900元【医疗费21000元+护理费2600元(2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15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邹某某各负担1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判员  王治立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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