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方胜,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甫,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D座,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申光,男。
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兴,男。
原告王方胜诉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甫,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卉、林申光,被告杨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方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王方胜人工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8,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王方胜律师费2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两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基地C-05-01地块项目工程以劳务清包方式交由杨石公司施工。杨石公司以口头方式将上述工程所涉泥工的劳务工作交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杨石公司承诺于2018年3月25日付清剩余劳务费748,000元。之后,原、被告及相关政府部门曾多次协商上述事宜。但杨石公司所涉其他事宜,致使二建公司未能正常支付上述劳务费。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对于诉请1,王方胜要求二建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无法律依据。因为王方胜与二建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是二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杨石公司。对于诉请2,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被告杨石公司辩称:杨石公司确实欠原告劳务费748,000元,愿意支付原告该笔款项。系争工程系杨石公司从二建公司处承包,再由杨石公司将泥工部分又全部转包给原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由原、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结账证明、承诺书、情况说明、分包结算审定单、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0日,二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杨石公司(承包方、乙方)就甲方承建的周康航基地C-05-01地块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二章工程概况说明及承包性质第3条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动三C-05-01地块3#、4#楼及2~12-13轴/H-J~Q轴、A~G/1~7-8轴地库范围内混凝土结构、砖墙结构及粉刷等劳务施工及相应配套施工。涉及的工程有混凝土工、钢筋工、抹灰工、砌筑工、模板工。第4条约定,乙方承包性质:包工。本工程由乙方自行施工,不得转包。如乙方将部分工程擅自转包给他人施工或变相转包,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期限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严格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执行,总工期为730天)。第7条约定,本章取费标准补充说明:总价闭口包干为850万元。杨石公司从二建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通过口头约定形式交由原告施工。2017年11月23日,涉案工程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7年12月25日,两被告签署《分包结算审定单》,载明周康航C-05-01地块项目3、4#楼土建及总体工程含税核定总价为26,580,539元。
2018年2月,杨石公司工作人员潘国兴(即本案中杨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共同出具《工程量确认结账证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泥工班组王方胜为杨石公司劳务施工的工程款总计2,398,000元,扣除25万元,剩余款为2,148,000元。之后,杨石公司支付原告100万元。此后,杨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利在上述《工程量确认结账证明》上出具字据“2018年3月25日将74.8万付清”。但杨石公司因故未按期支付原告748,000元。2018年7月15日,潘国兴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潘国兴对二建公司周康航大型拓展基地05-01项目3#-4#号房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承诺首先支付如下:钱春林58万元、滕彩凤140万元、王方胜748,000元、顾先扩1,113,000元。该《承诺书》上还加盖了杨石公司印章。
另查,2018年7月18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9月7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均因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向二建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协助查封杨石公司在二建公司的应收账款13,661,956元、8057,999.99元、307万元。为本案诉讼,王方胜自称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2,000元。
庭审过程中,王方胜称,杨石公司未实际施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二建公司应将款项支付王方胜;至于司法查封,则与本案无关。农民工曾去二建公司六分公司闹,后经派出所、街道和劳动保障局人员协调,二建公司让王方胜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杨石公司、二建公司共同确认,就本案工程,二建公司还拖欠杨石公司40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杨石公司从二建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又将分包工程肢解后非法转包给无劳务施工资质的王方胜施工,王方胜与杨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当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杨石公司仍应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审理中,杨石公司对于王方胜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支付,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7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方胜系从杨石公司处承接的涉案工程,其要求二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现二建公司尚欠杨石公司工程款,故二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方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两被告均不同意承担,原告与杨石公司又未约定原告聘请律师所发生的律师费由杨石公司承担,故王方胜要求两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方胜与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方胜工程款748,000元,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王方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方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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