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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旖旎与楼爱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旖旎,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爱仙,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旖旎与被告楼爱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旖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被告楼爱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旖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90弄7号504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
  2、判决被告按照人民币133元(以下币种相同)/日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12月26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决被告按照2,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12月26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90弄7号504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租金2,000元/月,付六押一。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如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的两倍的违约金”。2018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提醒被告合理安排时间搬离,但被告并不同意搬离涉案房屋。现因原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楼爱仙辩称,不同意返还涉案房屋,也不同意按照133元/日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租金至2019年6月25日,如果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愿意按照2,000元/月标准支付2019年6月25日之后的租金。另之前是被告弟弟杨某某(音译)和原告父亲就涉案房屋签订合同,租金三个月一付,之后原告想要涨房租,称杨某某不好说话,就让被告代杨某某签订了涉讼租赁合同,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杨某某。原告父亲曾口头和杨某某约定将涉案房屋租赁至动迁为止。原告并非是因为要卖掉涉案房屋而要求被告搬离,而是因为被告不同意提高租金才要求被告搬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案外人王国民和案外人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国民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90弄7号504室房屋出租给杨某某,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租金2,000元/月。同日,王国民出具内容为“小杨如把房子保护好邻里关系和睦,除动迁如继续租,我仍按原合同价租给对方(房租按合同按时付清)”的书面材料一份。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90弄7号504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租金2,000元/月,付六押一。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如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的两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并支付押金2,000元。2018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的相关事宜。涉案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涉案房屋,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此后,被告仍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至2019年6月25日,合同到期后已付款项1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上海租房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记录、被告递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王国民书写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租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被告表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至涉案房屋拆迁之日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原告父亲王国民与案外人杨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9月28日到期后仍由杨某某使用。2017年,由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重新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上海租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据此,双方应按新的合同履行。《上海租房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不再续租,故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约返还涉案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庭审之日,被告仍未将涉案房屋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对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的约定,实际已涵盖了逾期返还房屋造成原告房屋使用费的损失。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的金额是否过高或过低,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3,000元/月,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已付的12,000元可予以抵扣,折抵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至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因前述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房屋使用费的损失,其再主张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押金,故原告应当将押金2,000元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爱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90弄7号504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王旖旎;
  二、被告楼爱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旖旎按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90弄7号504室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支付的12,000元已抵扣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的违约金);
  三、原告王旖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楼爱仙押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旖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楼爱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燕燕

书记员:陈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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