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某。系原告王某之父。
原告李家芳。系原告王某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红,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仁某,系被告陈某某之父。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双蕾,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洋,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王某某、李家芳与被告陈某某、陈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红,被告陈某某、陈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双蕾,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3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与驾驶鄂E-×××××号普通摩托车的原告王某在猇亭区猇亭大道宜化公司门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入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3、Ⅱ级脑外伤;4、右膝十字韧带损伤;5、上唇裂伤等。住院期间行“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60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3月;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6、一年后行右肩及右膝内固定物取出等。2016年1月7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Ⅸ级伤残、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4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27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
另查明,原告王某事故发生时系宜昌龙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700元;原告王某、王某某、李家芳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均为城镇居民;原告王某某、李家芳共有五个子女,原告王某系原告王某某、李家芳的三子。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王某某、李家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6541.20元;2、误工费12333元(100天×3700元/月;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7083元(90天×28729元/年);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6、交通费800元(酌定);7、后续治疗费34000元;8、残疾赔偿金116688.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24852元/年×22%+5年×16681元/年×22%÷5×2);9、精神抚慰金6600元(酌定);10、鉴定费29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31745.64元。
还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仁某(被告陈仁某、陈某某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陈仁某为原告已垫付53141.20元(其中医疗费46541.20元、护理费3000元、借支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身份材料;原告王某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事故财物估损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遭受人身损害,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王某、王某某、李家芳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应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所驾车辆属被告陈仁某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三原告各项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陈仁某按责赔偿。本案中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全部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231745.6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应核减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某、李家芳医疗费46541.20元、误工费12333元、护理费708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34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88.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6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以上合计228845.6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其中:被告陈某某、陈仁某已垫付53141.20元,实际向三原告支付175704.44元,向被告陈某某、陈仁某支付53141.20元)。
二、被告陈某某、陈仁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王某某、李家芳鉴定费2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王某某、李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陈仁某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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