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
崔彦斌(河北石家庄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
王保平
刘丙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叶立新
原告王旭,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崔彦斌,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保平,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系原告王旭的父亲。
被告刘丙朝,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旭与被告刘丙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的委托代理人崔彦斌、王保平、被告刘丙朝、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9日作出的第201201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双方均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病历复印费8.6元,对此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即原告的医疗费为17059.82元。原告虽然提交了自己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工资表上的时间为1、2、3月份,2012年1月23日为春节,原告及护理人员出勤天数为30天,2月份出勤天数还出现30天,工作时长与实际明显不符,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同意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均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限及护理时间,本次事故中原告伤情较重,第二次出院时双下肢尚需功能锻炼,且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原告护理期限尚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认定为自受伤到评残前一天为妥,共计为60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2070元;关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人数已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一人,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为4207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偏高,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妥,共计为296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赔偿系数按照13%计算为妥,即210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住院地点、住所地及住院时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4050元有相关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70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960元、误工费42070元、护理费4207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1010.6元、鉴定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8.6元。
被告刘丙朝的冀AY004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650.6元。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认为因被告刘丙朝雇佣的司机有超载现象,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免责10%,但没有提供该免责条款已经向被告刘丙朝进行了明示的证据,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对其关于免责的抗辩不予采信,因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即13709.91元,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原告王旭和被告刘丙朝各负担二分之一,即202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360.51元。
二、被告刘丙朝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029.3元。
三、驳回原告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丙朝负担1150元,原告王旭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9日作出的第201201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双方均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病历复印费8.6元,对此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即原告的医疗费为17059.82元。原告虽然提交了自己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工资表上的时间为1、2、3月份,2012年1月23日为春节,原告及护理人员出勤天数为30天,2月份出勤天数还出现30天,工作时长与实际明显不符,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同意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均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限及护理时间,本次事故中原告伤情较重,第二次出院时双下肢尚需功能锻炼,且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原告护理期限尚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认定为自受伤到评残前一天为妥,共计为60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2070元;关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人数已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一人,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为4207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偏高,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妥,共计为296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赔偿系数按照13%计算为妥,即210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住院地点、住所地及住院时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4050元有相关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70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960元、误工费42070元、护理费4207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1010.6元、鉴定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8.6元。
被告刘丙朝的冀AY004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650.6元。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认为因被告刘丙朝雇佣的司机有超载现象,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免责10%,但没有提供该免责条款已经向被告刘丙朝进行了明示的证据,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对其关于免责的抗辩不予采信,因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即13709.91元,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原告王旭和被告刘丙朝各负担二分之一,即202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360.51元。
二、被告刘丙朝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029.3元。
三、驳回原告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丙朝负担1150元,原告王旭负担500元。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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