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
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白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刘芳
孙志强
原告王旭。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女。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男。
原告王旭与被告白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的委托代理人袁宗宝,被告白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3)第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白永的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50%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白永按50%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6天,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期间,标准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前月均工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定残之日被扶养人年满两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对其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6年乘以赔偿指数10%再除以2。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材料,应视为认可;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证据不足,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3314.1元【医疗费21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68929元【误工费11333元(3400元/月÷30×100天)、护理费2986元(3200元/月÷30×28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4元(12531元/年×16×10%÷2)】,财产赔偿项下损失17405元(车辆损失16855元、现场施救费550元)中的2000元,合计8092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剩余部分13314.1元(23314.1元-10000元)、财产赔偿项下损失剩余部分15405元(17405元-2000元),合计28719.1元的50%为14359.55元,两项共计95288.55元;
二、被告白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旭鉴定费800元、停车费2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000元的50%计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白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4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3)第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白永的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50%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白永按50%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6天,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期间,标准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前月均工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定残之日被扶养人年满两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对其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6年乘以赔偿指数10%再除以2。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材料,应视为认可;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证据不足,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3314.1元【医疗费21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68929元【误工费11333元(3400元/月÷30×100天)、护理费2986元(3200元/月÷30×28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4元(12531元/年×16×10%÷2)】,财产赔偿项下损失17405元(车辆损失16855元、现场施救费550元)中的2000元,合计8092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剩余部分13314.1元(23314.1元-10000元)、财产赔偿项下损失剩余部分15405元(17405元-2000元),合计28719.1元的50%为14359.55元,两项共计95288.55元;
二、被告白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旭鉴定费800元、停车费2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000元的50%计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白永承担。
审判长: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