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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晓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社区工作人员,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负责人:付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辽源市分公司)、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龙到庭;被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晓辉到庭;被告人保财险辽源市分公司负责人付研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男到庭;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辽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53.62元、误工费17,802.81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9,881.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7,937.46元;2、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4065.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复印费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14685.8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342.90元;3.被告薛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4065.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复印费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14685.8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342.9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吉D23109号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薛某驾驶的吉D6571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至法院。
薛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代理费5,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赔偿。
人保财险辽源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及诉讼费不在其赔偿范围内。
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其应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薛某驾驶吉D6571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东辽县人民政府101路公交站超车过程中,与赵金山驾驶的吉D23109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上述二车损坏及吉D23109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故后果。王某某被送往辽源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1天,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双侧)、胸背部外伤、腰部外伤、左髋部外伤、左膝部外伤、左外踝外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髌上囊、关节腔少量积液、腰椎滑脱,共花医疗费14065.80元。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某与赵金山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6年9月22日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薛某驾驶的吉D65717号小型轿车行车证登记车辆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薛某,在被告人保财险辽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D23109号大型客车行车证登记车辆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赵金山为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请律师花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为城镇居民,现年69周岁,2011年12月8日领取了医师执业证书,于2015年11月2日注册东辽县王某某中医诊所,从事经营中医科、内科等诊疗,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因2016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直停薪误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王某某户口本东辽县王某某中医诊所营业执照、2016年1月-6月东辽县王某某中医诊所工资(补贴)名册、东辽县王某某中医诊所员工郑丽新出具的误工证明、医师执业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被告人保财险辽源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6月工资(补贴)名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4,500元,误工费应按原告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即应按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4,500元标准按月赔偿,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薛某驾驶吉D65717号小型轿车与赵金山驾驶的吉D23109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吉D23109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某与赵金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即薛某与赵金山应各自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的50%;因赵金山系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因薛某驾驶的吉D657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065.8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护理费4,953.62元(120.82元/天×41天),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7,802.81元(204.63元/天×87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45,00元,应按原告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误工费,即按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4,500元标准按月赔偿,而原告虽只提供了六个月的工资证明,但其提供的医师执业证书、营业执照等能够证明自2015年11月2日起从事医疗行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被告应按原告从事的医疗行业标准每天204.63元按日赔偿原告误工费,因原告2016年6月29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2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天数应为85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393.55元(204.63元/天×85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同意赔偿200元,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100元,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881.03元(24,900.86元/年×12年×10%),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被鉴定十级伤残,三被告对该意见书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年限有异议,认为应按原告实际年龄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而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9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390.95元(24,900.86元/年×11年×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其赔偿范围内,被告薛某认为该鉴定费过高,因原告此次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费用的收取亦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系69岁的老人,在此次交通事故头部、颈部、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治疗41天出院,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损害程度严重,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票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认为律师费不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薛某认为该律师费过高,按照《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及原告获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680元,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53.62元、误工费17,393.55元、残疾赔偿金27,39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63,938.12元;
二、被告薛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4,065.80元、住院伙补助费4,1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4,680元等各项损失14,345.80元的50%,即7,172.90元;
三、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4,065.80元、住院伙补助费4,1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4,680元等各项损失14,345.80元的50%,即7,172.90元;
四、驳回原告马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940元,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94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艳辉人民陪审员吕岩人民陪审员姜月

书记员:郑 又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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