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孟洁,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吉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吉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濮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被告上海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孟洁、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濮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5,000元、租车费66,000元、误工费11,72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中的车辆修理费请求判令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上海吉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6日10时9分许,被告上海吉某公司的驾驶员案外人濮某驾驶车牌号为民航B7847的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大道东启航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沪BHXXXX的小型客车相碰擦,致沪BHXXXX车上乘客受伤,两车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濮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民航B7847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吉某公司辩称,濮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中其是否属于适格主体由法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6日10时9分许,被告上海吉某公司的驾驶员濮某驾驶车牌号为民航B7847的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大道东启航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沪BHXXXX的小型客车相碰擦,致沪BHXXXX车上乘客受伤,两车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濮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上海市东昌金桥豪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至同年八月初修理完成。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出具车辆修理费用评估单,评估修理费用为125,000元。2019年10月26日,原告向上述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25,000元并提走车辆。
另查明,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市临港新城。原告自2019年6月17日至10月26日,向案外人租借斯柯达速派轿车一辆,租金500元/天,共计产生租车费66,000元。
又查明,民航B7847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众责任险保险单、修理费用评估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个人车辆租赁协议、租车费收条、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上海吉某公司的驾驶员濮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濮某驾驶的民航B7847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该险从性质上看,与商业三者险相似,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25,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中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本院认为车辆维修期间影响原告出行,其因替代交通方式产生费用,应属事故所致财产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但应在合理限度内确定损失,车主及侵权人均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称因车辆修理费支付问题导致车辆修理后迟迟不能提车,其完全可以通过及时垫付修理费等方式避免更大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车辆修理的实际需要,酌定两个月的替代交通费用2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及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25,000元;
二、被告上海吉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计2,62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2,84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20元,由被告上海吉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南
书记员:王 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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