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旺宝,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旺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旺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531.87元、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月/天*21天)、误工费56,000元(8,0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原告自行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5月30日12时51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华灵路1900弄门口时,与案外人何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LXXX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18元,另外购药380元缺乏医嘱,故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依据不足,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农村户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处理;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物损费过高,不认可;鉴定费非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凭证、租赁合同、缴纳水电费收据、人身保险合同及缴纳保费凭证,被告未提供证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已经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重鉴结论与先前结论一致,故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缺乏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实际收入,现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酌情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水电费收据、人身保险合同及缴纳保费凭证等,被告方未能举证反驳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的相关居住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30日12时51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华灵路1900弄门口时,与案外人何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LXXX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86,513.8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元,含外购药380元)。
三、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后期行二次手术,酌情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支持鉴定费2,900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事发前在上海从事建筑装潢工作多年,早在2015年开始便在本市华灵路1900弄小区居住。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案原告自愿放弃对直接侵权人何某某的诉讼并表示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总金额为86,513.87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其中外购药购买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与原告伤情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就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现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19,04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4,800元、4,8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城镇,现原告主张136,0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物损费,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分别支持500元、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鉴定费2,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重新鉴定费2,7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上述1—7项费用总计260,341.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041.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旺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旺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140,041.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8.5元,由原告王旺宝自行负担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戴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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