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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九(系王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211201310119576。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浠水县。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浠水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52号。
负责人:石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九、黄明,被告张某、余某某、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依法按责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493.95元,扣减被告张某已付医药费29931.25元、护理费11960元,还需赔付86602.70元。2、由被告依法按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余某某所有的鄂J×××××号牌货车行驶至浠水县司当镇里店渡槽下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住院79天。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属X(10)级,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后90日。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作出认定的问题是:1、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主体相互之间的担责。本院对以上问题作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用去住院医药费29931.25元及医药费286元,共计30217.25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现原告是聘请家政公司的护工一名护理,护理期90日,每天130元,共计1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医嘱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应予以支持。本院酌情定为每天30元,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伤后90日,故营养费为30元/天×90日=27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79天,其诉请交通费1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符合该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共住院79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天×100元/天=79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于2010年即将户口迁往北京市,一直在北京居住,故对原告可以按照北京市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残疾赔偿金应为52859元/年×12年×10%=63430.8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8)法医鉴定费1500元,属于合理支出,依法应予以认定。(9)施救费20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均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依法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合计为123208.05元。
3、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首先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因为被告余某某为其所有的鄂J×××××号货车即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应作为责任主体参加本案诉讼。其次,关于被告张某、余某某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因张某是余某某聘请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而此次交通事故是在张某为余某某驾驶货车时发生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张某所造成的该起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另一事故责任人李静涛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因原告已明确表示对李静涛所应承担的那部分责任予以放弃,不要求将其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行为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李静涛在本案中不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对李静涛所应承担的那部分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4、关于责任主体如何担责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事故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划分,本院酌定按三七主次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与被告余某某按三七责任负担。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合计为123208.05元,而交强险最高赔付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千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78890.80元(含残疾赔偿金63430.8元、护理费119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含施救费200元、修理费1800元),共计90890.8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30817.25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70%,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817.25×70%=21572元,另外应由李静涛承担的30%责任,原告已予以放弃,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医鉴定费1500元,亦由余某某承担70%,即1050元,原告自行承担45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9089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1572元,共计赔付112462.8元。
二、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赔偿款41891.25元。
三、原告王某某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1050元,原告自行承担4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9.8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466.20元,该款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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