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旻杰、邹舒洁与吴江辉、郭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旻杰,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邹舒洁,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力,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辉,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郭勇,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王旻杰、邹舒洁与被告吴江辉、郭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王旻杰、邹舒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辉、郭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江辉、郭勇归还原告垫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45,872.54元(包含房屋抵押金及相关利息1,026,488.10元,以及过户税费119,384.44元);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以1,026,488.1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金以119,384.4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两被告位于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合同约定两被告收到第二笔房款后应当立即偿还系争房产上的贷款并涤除抵押,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依约涤除银行抵押,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另案诉讼,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前注销系争房产上的抵押权,并配合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被告依然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未涤除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后原告在法院组织下,同意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及过户税费。原告已代两被告垫付相应款项,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
  两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3民初11563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回单、法院谈话笔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吴江辉、郭勇于2017年11月15日前注销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二、被告吴江辉、郭勇于上述房屋上的抵押权注销之日起两周内配合原告王旻杰、邹舒洁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王旻杰、邹舒洁名下;三、如被告吴江辉、郭勇未能于2017年10月31日前注销抵押权,则被告吴江辉、郭勇应按每日300元计算向原告王旻杰、邹舒洁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曾先后三次向中国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行号06054)汇款,分别为2018年1月28日汇款35,993元,2018年2月26日汇款5,211.82元,2018年3月27日汇款5,283.28元。以上三笔汇款附言:代郭勇吴江辉偿还房屋贷款。另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宝山法院转账980,000元。摘要:代郭勇吴江辉偿还房贷。
  另本院查明,本院执行局曾于2018年5月7日与原告王旻杰、邹舒洁谈话并制作执行笔录,原告王旻杰、邹舒洁表示愿意自行偿还系争房屋上的抵押债权,待偿还后另行向吴江辉、郭勇主张。本院执行局于2018年7月16日与原告王旻杰、邹舒洁谈话并制作执行笔录,两原告表示已经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还清,法院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交予原告,告知其可自行过户。
  审理中,原告方表示,经与中国银行结算后,宝山法院执行局将多出的15,400.93元返还给原告王旻杰,故980,000元中有964,599.07元用于代两被告涤除系争房产上的抵押权。
  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执行效力,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3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两被告理应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即以清偿债务为前提,注销设定于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并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并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代被告偿还上述债务,因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为将房屋恢复至其名下,先后代两被告偿还了部分银行抵押贷款。被告因此而受益,且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有义务代被告偿还该笔债务,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具体费用分为两部分,其中两原告向中国银行杨浦支行汇款合计46,488.10元,两原告向宝山法院交纳代管款964,599.07元(扣除法院已发还原告金额),上述金额合计1,011,087.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支付的过户税费属于房屋买卖过程中正常发生的费用,且原、被告双方未对该笔费用予以约定,故过户税费不属于追偿权范围。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已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可以通过该违约条款予以弥补。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辉、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旻杰、邹舒洁1,011,087.17元。
  二、驳回原告王旻杰、邹舒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5,112元,由被告吴江辉、郭勇负担13,900元,由原告王旻杰、邹舒洁负担1,212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江辉、郭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张金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