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昂钟,男,195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昀,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木松,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陈碧容,女,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上海淳吉物资供应站,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贵珠。
原告王昂钟诉被告张木松、陈碧容、上海淳吉物资供应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昀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昂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7日,三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通过上海锦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将3,00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上海淳吉物资供应站,同日,被告张木松、陈碧容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3,000,000元,2011年11月17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1年6月29日,被告上海淳吉物资供应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通过上海锦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的借款3,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木松、陈碧容、上海淳吉物资供应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银行出具的补发账务证明申请书、上海锦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借条、收条、上海淳吉物资供应站工商企业内档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三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通过上海锦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将3,00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上海淳吉物资供应站,同日,被告张木松、陈碧容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3,000,000元,2011年11月17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1年6月29日,被告上海淳吉物资供应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通过上海锦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的借款3,000,000元。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偿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木松、陈碧容、上海淳吉物资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昂钟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张木松、陈碧容、上海淳吉物资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昂钟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张木松、陈碧容、上海淳吉物资供应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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