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昆,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告: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东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缸窑路消防大队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昆与被告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虹基保定分公司)、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基房地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昆,被告虹基房地产、虹基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虹基保定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等赔偿。被告应诉称双方为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当庭称其领导为部门工程部主管安某1、总经理为鞠某,被告当庭否认该二人在二被告公司任职。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相差较大,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动、接受管理、支付报酬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面试评估表、转正申请书、转正恳谈表、工资通知单、工资单等,并无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能对证据真实性作出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部位确认单、罚款单、监理部通知、工程结算单、现场签证单等证据,罚款单虽有被告盖章,确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除罚款单外,其他证据并无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鞠某证明及任命书,因证人未到庭,证明不予采纳,任命书为复印件且不能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安某2无法证明自己的身份,且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也无法被其他已确认事实佐证,本院对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任飞 审 判 员 代 倩 人民陪审员 房 楠
书记员: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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