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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住广东省珠海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多次口头向原告提出借款。为此,原告先后于2013年12月3日一次性汇付被告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分六次汇付被告289,997.50元,共计489,997.50元,并约定涉案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利率收取。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极少部分借款。目前,被告仍拖欠47万元借款未予归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均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以289,99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
  被告贾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天马山南路XXX号,目前居住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茂丰路XXX号XXX栋XXX单元304房已一年以上,该地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属借款合同纠纷的范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对未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货币接收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从本案情况看,双方并未就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故依法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即上海市嘉定区作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贾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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