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昌刚,男,1970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娟,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帮辉,男,1966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昌刚诉被告刘帮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帮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秦祠村五组38号,上海并非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只是其子在上海经营一店面,被告不定期来帮忙。况且原告是在连云港受伤。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依据嘉定区安亭镇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刘帮辉,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8月7日起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嘉松北路XXX号”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在2018年10月30日,嘉定区安亭镇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又出具一份证明“刘帮辉,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秦祠村五组,自2017年8月份左右因刘帮辉儿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镇嘉松北路XXX号经营一家小玻璃店面,刘帮辉会偶尔来上海帮忙,但不是长期居住在本小区。刘帮辉此证明以这一份为准”。据此,本院认为嘉定区安亭镇嘉松北路XXX号并非为刘帮辉的经常居住地。原告应当向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刘帮辉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帮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皎
书记员:陈顺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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