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昌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伍家支公司。
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承红。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昌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郭承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国,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富喜、被告郭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郭承红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宜昌市猇亭区张家湾路行驶至张家湾路与七里冲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昌国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6月15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承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昌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月19日,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宜价事鉴(2015)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王昌国的车辆损失为10470元。王昌国花去鉴定费520元。之后,王昌国将车辆送至宜昌市瑞众汽配经营部修理,花去修理费10470元。
另查明,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宜价事鉴(2015)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修理费发票十一张、证人邹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郭承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昌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承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郭承红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王昌国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财产损失,由郭承红按照其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昌国请求的车辆修理费,因王昌国提交有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与宜昌市西陵区瑞众汽配经营部开具的修理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王昌国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470元本院予以采信。郭承红主张王昌国有人为扩大损失的嫌疑,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昌国请求的鉴定费,因本院对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因此,王昌国请求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昌国请求的车辆施救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郭承红应赔偿王昌国财产损失6293元[(10470元+520元-2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昌国财产损失200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承红赔偿原告王昌国财产损失629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郭承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柴衷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