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昌娟,女,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燕,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昌娟与被告黄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昌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被告黄燕,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昌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0,62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300元,要求判令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燕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在闵行区闸航路浦星公路路口,被告黄燕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撞到经过此处的原告及牌号为鲁VWXXXXDE的车辆,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平安财保为沪C5XXXX车辆及鲁VWXXXXDE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燕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余均同被告平安财保的质证意见。另,被告垫付了医药费35,268.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共计35,958.35元,均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燕驾驶的沪C5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责方驾驶的鲁VW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于事故时该车辆驾驶员是无责方,与原告并未发生碰撞,与原告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在无责方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及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修费均无异议;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5,735.39元、车损300元,共计16,035.39元,均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13时50分许,在闸航路、浦星公路路口东侧约100米处,被告黄燕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自西向南通行,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通行,因被告黄燕未让行,构成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以及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鲁VWXXXX的小客车受损。2018年3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8年9月2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某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昌娟因车祸致:1、左侧第3-9肋骨骨折,计7肋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2、右腕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5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亦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
另查明,肇事的沪C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案的鲁VW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被告黄燕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268.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共计35,958.35元;被告平安财保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735.39元、车损300元,共计16,035.39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无责方鲁VWXXXX小客车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无证据表明无责方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平安财保辩称不同意在无责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沪C5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在沪C5XXXX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扣除伙食费后确认为51,304.84元(含被告黄燕垫付的35,268.35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的15,7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以每天30元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确认为2,400元;护理费,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确认为4,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其仅提供劳动合同及案外人出某的误工证明,无法确认其实际工作情况及收入水平,鉴于原告已届退休年龄,故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625.28元,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及户籍,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被告平安财保亦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被告黄燕垫付),系购买腹带,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100元;车损300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司法实践、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黄燕承担。
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51,3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30,62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车损3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05,460.12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9,460.1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6,035.39元,还需支付183,424.73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黄燕承担,鉴于其已垫付35,958.35元,故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款,其多付的29,958.35元,在被告平安财保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昌娟153,466.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燕29,958.35元;
三、驳回原告王昌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4.42元,由原告王昌娟负担179.75元,由被告黄燕负担1,68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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