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昌志,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刚,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时超群,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昌志与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拉扎斯网络公司)、刘海刚、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彩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被告拉扎斯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乐、被告刘海刚与彩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昌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39.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6,877.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日用品费109.10元、复印费3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偿付,不足或超过保险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刘海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送餐途中与王昌志发生碰撞,致使王昌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昌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昌志伤势构成XXX伤残;拉扎斯网络公司系送餐网络平台经营者,刘海刚系彩携公司员工,刘海刚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饿了么加盟骑手意外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意一并处理刘海刚垫付款2,000元。
被告拉扎斯网络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拉扎斯网络公司与彩携公司系代理商合作关系,刘海刚系彩携公司员工,非拉扎斯网络公司员工,应由彩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海刚、彩携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海刚系彩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赔偿责任由彩携公司承担,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理赔;刘海刚垫付款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日用品费、复印费均不认可;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赔偿不适用城镇标准;其余费用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仅包括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两项;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日用品费、复印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若重鉴结果仍构成XXX伤残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8日,刘海刚在送餐途中骑乘电动自行车在东方路东三里桥路南约100米处与与王昌志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昌志负次要责任。
2、刘海刚系彩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彩携公司系拉扎斯网络公司代理商。拉扎斯网络公司负责提供平台服务,彩携公司负责即时配送业务。案外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刘海刚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高端计划30天险。
3、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昌志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王昌志支付鉴定费1,900元。拉扎斯网络公司、刘海刚、彩携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4、平安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保单抄件以证某:1、投保人为案外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按约定其仅需承担承包配送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3、“三者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标号为JR/T0083-2013)执行,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三者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王昌志质证表示,保险条款对于其无约束力,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应保险责任予以理赔;拉扎斯网络公司、刘海刚、彩携公司质证表示,其未收到相关保险条款的告知,系通过拉扎斯网络公司内部系统直接投保;免责格式条款减轻了保险公司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为无效。平安保险公司另申请追加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5、王昌志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某、银行流水及养老保险缴纳记录以证某其误工损失情况。拉扎斯网络公司、刘海刚、彩携公司质证表示,对于劳动合同、误工证某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认可,对于银行流水的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某事发一年前的工资收入。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王昌志另表示,雇佣单位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在事故发生后向其发放工资,但其妻因照顾其而无法工作,家庭经济困难,仍有损失。
6、王昌志提供了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及案外人证某以证某其妻为照顾其而损失每月6,000元的家政服务报酬,以此作为其主张护理费的依据。刘海刚、彩携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于案外人证某的真实性不认可。
7、王昌志提供了案外人上海卫庆机电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某以证某其自2011年6月起担任电梯维修保养工派驻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东院)提供驻点服务。刘海刚、彩携公司对于证某的居住证某效力不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证某出具人的资质不认可。
8、王昌志提供了开塞露、护理垫发票以证某日用品费用支出。刘海刚、彩携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刘海刚系彩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根据法律规定,彩携公司对于刘海刚过错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刘海刚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高端计划30天险系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昌志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不适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相关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当然被告;拉扎斯网络公司、刘海刚、彩携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对保险条款的争议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健康权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并案处理。综上,就本案而言,赔偿责任主体为彩携公司,拉扎斯网络公司、刘海刚均非赔偿责任主体。
责任比例的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刘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昌志负次要责任;故对于王昌志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由彩携公司承担70%。
关于鉴定结论,王昌志的鉴定申请系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采用评定标准并无不妥,刘海刚、彩携公司亦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审判依据。
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4,339.20元无争议,予以确认;2、营养费2,400元,符合伤情及鉴定意见、予以确认:3、护理费,王昌志主张的标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合计2,400元;4、误工费,王昌志实际并无损失,不予确认;5、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王昌志提供的证某不足以证某其实际居住情况,故根据其户籍、年龄及伤残等级,适用农村标准,确认为55,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衣物损酌定100元;10、日用品费109.10元、复印费30元,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确认。
赔偿范围的认定:彩携公司承担上述合理损失的70%赔偿责任,合计50,462.44元、
刘海刚垫付款2,000元一并处理,由王昌志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昌志50,462.44元;
二、原告王昌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海刚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昌志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为1,388元,由原告王昌志负担858元,由被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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