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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亮与张北县林业局、张某某塞某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张北县林业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兴和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晨云,该局局长。
被告:张某某塞某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高新区朝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郝燕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亮与被告张北县林业局、张某某塞某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张某某塞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亮、被告张某某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北县林业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祖坟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张某某塞某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张北县林业局植树工程。被告张某某塞某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张北县白庙滩乡后号村植树时,被告擅自在我家的祖坟(包括我太爷爷在内及以上的长辈)上随意栽种松树200余棵,占地约1.6亩。我知道后,多次找被告张北县林业局协商解决此事,但张北县林业局认为该块地是由张某某塞某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栽的树,任何事情都由张某某塞某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与其单位无关。协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塞某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员又擅自将所栽的松树拔掉,造成对我家祖坟的二次破坏。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塞某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祖坟上种植树木,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王氏家族后人,代表家族起诉,主体适格,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张某某塞某公司在事发后已将该坟地恢复原状,故原告不存在财产损失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本院综合考虑,因被告张某某塞某公司的行为确实给王氏家族造成一定精神损害,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塞某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位于张北县白庙滩乡后号行政村后号小学东侧王氏家族坟墓受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由王明亮领取;
二、驳回王明亮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张某某塞某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王爱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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