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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亮与顾慧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明亮,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聪,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慧栋,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原告王明亮与被告顾慧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被告顾慧栋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管辖异议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慧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86,000元(其中以4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每月4,500元,自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共计108,0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每月3,000元,自2016年9月23日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共计69,000元;以3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每月3,500元,自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共计80,500元;以1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每月1,500元,自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共计28,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合作经营生意。2016年8月起,被告为扩大生意开始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2日,原告借款给被告60万元,约定月息1%,并约定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后被告分别在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13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8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35万元、15万元、15万元。后被告在2016年8月22日,归还60万元借款的本金15万元。2017年10月17日及2017年11月3日共计归还15万元,系还清2017年8月1日的15万元借款。原告认为虽然后面的两张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1%,但根据双方之前的借条及双方的借款习惯,应视为约定月息1%。现剩余的四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慧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0万元,月利率1%,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3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223账户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771账户转账60万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向原告上述账户还款15万元。201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0万元,月利率1%,2016年9月23日前归还本息。同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221账户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30万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5万元,借款利率1%,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本息。同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221账户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30万元。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1%,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本息。同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221账户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归还的15万元系归还的60万元借款的本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的借款习惯,两张写明“借款利率1%”应视为借款月利率1%的意见,亦符合常理及双方之间的借贷习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笔借款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慧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慧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明亮借款本金1,250,000元;
  二、被告顾慧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明亮借款利息2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4元,减半收取9,312元,由被告顾慧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  力

书记员:苏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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