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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明兴,男,194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建刚,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兴诉被告龚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龚建刚、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5,6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及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建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要求被告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龚建刚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14时21分许,被告龚建刚驾驶牌号为沪A6XXXX的机动车,在闵行区三鲁公路、鲁南路东,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仁济医院南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建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该车辆的保险投保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龚建刚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担,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均同被告平安财保的质证意见。另,事故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28.70元,且被告因事故亦产生拖车费400元、维修费13,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期限申请重新鉴定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期限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且不认可适用最新的城镇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衣物损及车损均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被告龚建刚驾驶牌号为沪A6XX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三鲁公路、鲁南路东约0米,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建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南院、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
  2018年12月10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出某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明兴因交通事故致右11根肋骨骨折;L1、L2、L3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6根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诉讼中,平安财保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7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明兴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12肋骨折伴液气胸,L1、L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髌骨下缘骨折,胸部挫伤等。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3-8肋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A6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事故后,被告龚建刚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28.70元;另,被告龚建刚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所有的沪A6XXXX车辆受损,其支出拖车费400元及维修费13,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龚建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次事故被告龚建刚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及病史记录,本院扣除伙食费后确认为68,714.90元(含被告龚建刚垫付的3,428.70元);被告平安财保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以每天30元计算,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书,计60天,确认为1,800元。护理费,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计90天,确认为4,500元。误工费,事发时原告70岁有余,早已届退休年龄,原告仅提供了案外人出某的证明,未有其他凭证予以补强,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工作及收入水平等,故关于原告的误工主张,本院实难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8,854.40元,根据原告其伤残等级、户籍及年龄,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支持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100元;维修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确有受损,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由平安财保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司法实践、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案标的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龚建刚按责承担。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疗费68,7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维修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28,127.72元,共计148,427.72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龚建刚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2,000元,鉴于被告龚建刚已垫付3,428.70元,且其在本次事故中亦产生拖车费400元、维修费13,000元,共计13,4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8,040元,故被告龚建刚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款,其多垫付的1,428.70元以及原告应赔偿被告龚建刚的8,040元,本院在被告平安财保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兴共计138,959.0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龚建刚9,46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8元,由原告王明兴负担268.41元,被告龚建刚负担1,53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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