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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华与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明华,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辉,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华与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汪建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辉、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安置房折价款)4,2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少付的过渡费8,132.76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并在原地翻建高层楼房,并约定安置原告房屋面积120平方米。由于被告没有取得项目拆迁许可证,致使原告至今居无定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意支付安置房折价款,但因已经超过前案评估报告的使用期限,故要求重新进行评估;同意支付少付的过渡费8,132.76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甲方,拆迁人)与原告(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确认被拆迁房屋为乙方私有的非居住房屋(坐落于“新场贸易市场内”,建筑面积50平方米,另有搭建177.36平方米),并约定由“甲方负责将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未指定的住宅房调换给乙方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补偿,……”“另外,甲方再补偿乙方超面积重置价48,312元、装修费50,000元、阁楼女儿墙4,200元、附属设施5,000元、临时过渡费28,800元、奖励费10,000元、搬家费2,8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搬离了被拆迁房屋。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装修费50,000元、临时过渡费28,800元等协议款项,被告也另行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0月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过渡费(期间少付8,132.76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案外人汪福兴等起诉本案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六案。在审理中,经本案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地块在假设限制条件下的住宅房地产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建筑面积单价)进行评估,本案被告交纳评估费130,000元。最终,本院依法酌定案涉房屋折价款的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0元,并据此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了判决。本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以“一审参考评估价格并综合其他因素,酌情确定房屋折价款的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0元,亦属合理。上诉人要求调低单价,依据不足”等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审理中,对于房屋折价款计算单价是否需要重新评估的争议,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评估,并称前批起诉与本批起诉的案件情况完全一致,应当适用同一的赔偿标准,当时新场镇信访办为了妥善化解案涉群体性矛盾,确定了由六户先行起诉,确立赔偿标准后再予一揽子解决的处理方案,后因被告提起上诉,原告只得等二审结案后再行诉讼;被告坚持要求重新评估,但也承认听说过新场镇信访办有这种诉讼安排。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6)沪0115民初73145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45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一致同意案涉《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2019年6月30日起解除,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安置房折价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应安置的房屋面积,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折价款计算标准,并要求重新进行评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前六案判决所确立的赔偿标准是本院“结合被动拆迁房屋原先所在位置、拟动迁安置位置、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原告的可得利益、新场地区的房屋价格等实际情况并参照评估意见”后酌情予以确定的,评估意见并非是本院确定赔偿标准的唯一依据;其次,本案系属由新场镇D-07-2地块动迁引发的社会影响较大的群体性纠纷,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基于其所担负的主体责任和工作职责,出于推进群体性纠纷低成本、高效率、整体性化解的考虑,确定的由动迁户分批起诉的处理方案,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不容置疑,而本案原告遵从政府职能部门的安排进行诉讼,是理性维权的合法行为,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亦不容置疑,如其因此可能需要承受与前批动迁户不同的赔偿标准之后果,显然有悖公平正义。据上,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前六案生效判决确立的计算标准提出的经济损失(安置房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2019年6月30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华经济损失(安置房折价款)4,200,000元;
  三、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华动迁过渡费8,13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5元,减半收取计20,232.50元,由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肖伟

书记员: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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