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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明响,男,1993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响与被告刘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响的委托代理人褚俊杰、被告刘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响诉称,2018年10月15日,被告刘俊驾驶牌号为沪CMXXXX小客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南团公路进三宣公路北约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87.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进三宣公路北约200米处,被告刘俊驾驶沪CM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3月15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明响因车祸受伤致左髌骨下缘骨折,左膝半月板内侧后角损伤(II°);经石膏外固定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沪CM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就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医疗费5,087.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300元,共计28,817.7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刘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刘俊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087.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3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刘俊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817.7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8,817.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由被告刘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响28,817.70元;
  二、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响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计1,034元(原告王明响已预交),由原告王明响负担683元,被告刘俊负担351元。被告刘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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