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堂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王朝卫,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进芳,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机构代码80443344-2。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堂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堂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王某驾驶小客车,沿东焦到平山的高速辅路自南向南行驶到西庄道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堂所驾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诊断。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所驾的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7231.61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8时,被告王某驾驶冀A×××××小客车,沿东焦到平山县高速辅路自南向北行驶到西庄道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堂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5】第10318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堂无责任。原告王某堂从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0日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用6384.86元,另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50元(票据由王某持有)。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颧骨骨折;2、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头面部及四肢皮擦伤;4、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5、2型糖尿病。原告出院时医嘱:1、休养一周后复查;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15年12月8日,原告伤情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平山县凯龙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王某堂系本单位职工,2015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住院和休养期间单位不予发放工资。原告受伤期间由儿子王某护理,护理人员系平山县凯龙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100元。我院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大利进行询问,左大利称原告与儿子均在该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书,病历,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不注意观察,夜晚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在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6383.86元,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50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能够证实,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7天,共计1700元。原告王某堂现年62周岁,但确有误工产生,故应当计算误工费用。平山县凯龙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王某堂系本单位职工,月均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2月7日,误工费为100元/天×54天=54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儿子王朝卫护理,有所在单位平山县凯龙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可以证实,王朝卫日工资103.33元,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为103.33元/天×17天=1756.6元。原告因伤致残,营养费酌定500元。原告现年62周岁并居住农村,伤残被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8年,11051元×18年×10%=19891.8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原告所骑自行车受损,虽未进行价格评估,因价值较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定300元。原告出院入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500元。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用6383.8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756.6元、残疾赔偿金19891.8元、电动车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8932.26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76.7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应由被告王某赔偿。王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050元,应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堂经济损失38932.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王某垫付款1050元;
三、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堂鉴定费776.7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王某堂负担50元,被告王某负担44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霞

书记员: 檀志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