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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宝与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娄伟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明宝,女,195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娄伟平。
  被告:娄伟平,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王明宝与被告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致公司)、娄伟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期内利息16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1月4日,原告与钰致公司签订两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钰致公司向原告借取20000元、40000元,年利率16%,借款期限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事后,钰致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娄伟平出具承诺函对该笔借款承诺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址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甲方)与钰致公司(乙方)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第十四条“争议的处理”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向乙方户口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乙方系公司,因此,约定的乙方户口所在地应为乙方住所地。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协议披露了钰致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齐鲁大厦2楼201室,即双方合意以该地址确定管辖法院。原告(甲方)与钰致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第十三条“争议的处理”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向乙方住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协议披露的钰致公司地址有两处:于协议封面页明确钰致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齐鲁大厦2楼201室”;于第1页披露了钰致公司联系地址:“惠南镇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对此,本院认为,协议第1页披露的联系地址在表述上具有功能性,应按封面页披露的地址作为钰致公司地址加以认定,即双方合意以协议披露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齐鲁大厦2楼201室确定管辖法院。且原告诉讼代理人亦称,所代理的七起案件的原告均为浦东新区惠南镇附近居民,被告当时的门店在惠南镇,双方签约及交易行为都发生在浦东新区,签约时认可的管辖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原告虽同时起诉娄伟平,要求娄伟平承担还款责任,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仅有娄伟平作为钰致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钰致公司会返还客户利息和本金的《承诺函》,故本案仍应依原告与钰致公司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且娄伟平地址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王  怡

书记员:张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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