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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德,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平、张玲,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号。负责人:水乾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泽,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刘晓凡,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王明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增加上诉人获赔金额16929.84元,即增加残疾赔偿金12929.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鉴定机构评定上诉人面部、胸部、左踝关节三处均为10级伤残,但原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伤残等级为10级,未考虑综合赔偿指数,对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324.6元判决有误,应当支持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综合赔偿指数14%计算金额为45254.4元;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营养费判决有误,上诉人提交的医疗机构出院医嘱载明上诉人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加强营养,但原审判决仅支持了上诉人住院期间40天的营养费,对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的营养费未予支持判决有误;3.原审判决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偏低,应当根据上诉人多处伤残的实际状况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晓凡未予答辩。王明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晓凡、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明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6532元,护理费11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6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525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车损费182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34344.8元,由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刘晓凡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9日15时,刘晓凡驾驶其所有的鄂F××××ד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行至襄州区××下坡路段,与王明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明德受伤,车辆受损,王明德支付事故三轮电动车施救费400元。王明德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56532元,诊断证明为:颅内未见明确外伤性血肿,颅骨及颅底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左侧(L)额部皮下软组织肿胀伴积气,软组织内异物影;颈椎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左侧(L)第6-9肋骨骨折,左下肺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左(L)肾后缘略欠光整,余腹腔脏器未见明显外伤性出血。左下肢X线片提示:左(L)侧内外踝骨折。左(L)侧胫腓骨中上段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休息期间加强营养、陪护1人,一月一次定期复查。该起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晓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5月24日,王明德的伤残程度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明德面部、胸部、左踝关节的伤残均属十级。2.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王明德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明德出生于1947年12月1日,居住在襄阳市××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属城镇居民。刘晓凡所有的鄂F××××ד凯迪拉克”牌轿车在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王明德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532元,护理费11638.38元(32677元/年÷365天×130天×1人,住院40天+医嘱休息3个月陪护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32324.6元(城镇居民29386元/年×11年×1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合计112194.9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晓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晓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晓凡驾驶的鄂F××××ד凯迪拉克”牌轿车在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王明德赔偿。王明德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明德诉请残疾赔偿金的综合赔偿指数为14%,因其提供的人体损害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明德伤残等级为十级,没有给出综合赔偿指数的标准,王明德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明德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王明德诉请车损1820元,因其提供的车损估价鉴定意见及修车费用的条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原审予以采纳。综上,王明德的总损失为115194.98元,由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晓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明德经济损失115194.98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明德对被告刘晓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刘晓凡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理由之外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明德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述:关于王明德提出原审判决未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上诉人多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未考虑综合赔偿指数,仅按照10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判决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王明德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的诊疗记录,经法医学检验并依照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鉴定标准,评定王明德面部、胸部、左踝关节伤残均属10级,鉴定程序规范且评定内容明确,故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事实清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多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与综合赔偿指数虽未予规定,本案鉴定意见对此也未评定,但参照鉴定意见对受害人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予以认定属于人民法院裁量的范围,故二审据实对王明德主张按照综合赔偿指数14%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王明德残疾赔偿金45254.44元(29386元/年×11年×14%)予以支持。关于王明德提出的2、3项上诉理由,即原审判决仅支持了上诉人住院期间40天的营养费,对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的营养费未予支持判决有误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明德伤情经医疗机构襄阳中医医院诊断,交通事故造成王明德左侧第6-9肋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与头面部伤害,头面部伤害虽未造成颅脑器官功能受损,但已明显影响容貌达到一级脑外伤的致害后果。并且医疗机构还诊断王明德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故出院医嘱建议王明德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加强营养,通过分析王明德伤情诊疗记录,王明德因多处伤残其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判决不当,二审予以更正,对王明德主张营养费2600元予以支持。同时,综合本案王明德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明德已年近70周岁,年老体弱且伤情恢复较慢,因交通事故导致其精神痛苦的客观事实及当地居民收入状况等因素,对王明德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故王明德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532元,护理费116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5254.4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2124.82元。由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刘晓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5254.44元、护理费11638.3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2292.82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车辆施救费400元,以上交强险限额内王明德获赔金额为72692.82元,超出部分损失包括剩余医疗费4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9432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刘晓凡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上诉人王明德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原审被告刘晓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王明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王明德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判决失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二、王明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2692.8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432元。上述赔偿款13212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明德对刘晓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623元,由王明德负担100元,刘晓凡负担5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勇
审判员 江 涛
审判员 柳 莉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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