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德、陈某某、袁某某与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德,男,汉族。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原告:袁某某,女,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被告:薛某,男,,汉族。被告: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负责人马汉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余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德、陈某某、袁某某诉称:2017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薛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汉黎路阳春镇十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某德及车后乘坐的原告陈某某、袁某某三人受伤,车辆损坏。三原告被送至南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原告的伤残及误工、营养、护理期经过了评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薛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德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袁某某无责任。被告薛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在承保期限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德各项损失43704.05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88175.79元,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74782.23元。同时原告陈某某、袁某某放弃对王某德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被告薛某辩称,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是案外人熊磊按揭的车辆,熊磊雇请的被告开车,该车辆买有保险,事发后车方通过被告薛某向三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并不是公司的财产,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勉县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承保有效期限内。对于原告王某德损失,认可其伤残等级评定,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治疗心脏病方面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计算80天每天30元,护理费计算50天每天7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车辆损失以定损为准;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认可其医疗费收据,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其营养费应计算70天每天20元,误工费认可98天每天50元,护理费认可7天每天70元,认可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袁某某的损失,认可其住院费收据,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误工费认可98天每天50元,护理费认可50天每天7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对于三原告的鉴定费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薛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E87**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新集前往汉中市,车辆进入汉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春镇十字路段时,与原告王某德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德及乘车人原告陈某某、袁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南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袁某某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承保有效期限内。三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南郑县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王某德共住院29天,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门诊医疗费2077.6元,住院医疗费10791.95元,其中被告薛某代车主垫付3500元。原告王某德伤情经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8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20日,原告王某德支付鉴定费1640元。原告王某德受损电动车定损1500元。原告陈某某共住院29天,经诊断为:“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门诊医疗费2781.6元,花住院医疗费10526.84元,其中被告薛某代车主垫付3500元。原告陈某某伤情经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640元。原告袁某某共住院24天,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并缺损,头皮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南郑县医院花门诊医疗费831.1元,花住院医疗费21108.73元,汉中3201医院门诊医疗费678元,汉中铁路医院门诊检查费400.5元,其中被告薛某代车主垫付2500元。原告陈某某伤情经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住院天数15日,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袁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户口身份信息,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三原告在南郑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病历案一套、门诊病历、门诊及住院费发票、原告袁某某汉中3201医院门诊费票据、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三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除被告保险公司仅对三期评定的期限及部分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辩解意见,故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袁某某提供的仅有医保联的门诊费票据两张、金额263.9元不予认可。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并均已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三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评定期限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应予采纳。考虑其年龄因素,其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三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80元每天计算。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王某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869.55元(门诊医疗费2077.6元,住院医疗费107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4000元(50元/天×80天),护理费4290元(住院期间90元/天×29天,出院后80元×21天),残疾赔偿金13344.5元(10265元×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40元,以上合计40294.05元。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308.44元,(门诊医疗费2781.6元,住院医疗费105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7490元(住院期间90元/天×29天,出院后80元×61天),残疾赔偿金40957.35元(10265元×19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40元,以上合计78265.79元。原告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0844.83元,(南郑县医院门诊医疗费831.1元、住院医疗费18935.23元,汉中3201医院门诊医疗费678元,汉中铁路医院门诊检查费40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5040元(住院期间90元/天×24天,出院后80元×36天),残疾赔偿金19503.5元(10265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67558.33元。
原告王某德、陈某某、袁某某与被告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勉县支公司)、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德、陈某某、袁某某及被告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双方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薛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薛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且被告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勉县支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承保有效期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三原告赔偿,对于三原告的各自损失,应分别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勉县支公司和原告王某德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陈某某、袁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对于原告陈某某、袁某某不足部分的损失本应由原告王某德赔偿,但二原告书面放弃主张,故本院确定由其自理。本案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理赔之列,故应由被告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该被告为三原告垫付费用超出部分应予返还。被告薛某作为受雇人员且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本案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具体赔偿清单如下:1、关于医疗费限额赔偿部分:原告王某德医疗费损失14319.55元(医疗费128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损失15978.44元(医疗费1330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袁某某医疗费损失33814.83元(医疗费308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总医疗费用64112.8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原告王某德应受偿2233.49元,不足12086.06元;原告陈某某应受偿2492.24元,不足13486.2元;原告袁某某应受偿5274.27元,不足28540.56元。2、关于伤残限额赔偿部分:根据以上原告王某德共产生误工、护理、残疾额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22834.5元,原告陈某某共产生误工、护理、残疾额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60647.35元,原告袁某某共产生误工、护理、残疾额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31743.5元,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部分总损失为115225.35元,在交强险伤残部分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原告王某德应受偿21798.98元,不足1035.52元;原告陈某某应受偿57897.06元,不足2750.29元;原告袁某某应受偿30303.96元,不足1439.54元。3、关于财产限额赔偿部分:原告王某德产生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4、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原告王某德超出交强险损失共计13121.58元,被告人保财险勉县支公司赔偿90%即11809.42元,其余自理;原告陈某某超出交强险损失共计16236.49元,被告人保财险勉县支公司赔偿90%即14612.84元,其余自理;原告袁某某超出交强险损失共计29980.1元,被告人保财险勉县支公司赔偿90%即26982.09元,其余自理。5、三原告鉴定费损失的赔偿:王某德鉴定费1640元,由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476元;陈某某鉴定费1640元,由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476元;袁某某鉴定费2000元,由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800元,其余由三原告自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德各项损失25532.47元(医疗费2233.49元,伤残部分21798.98元,财产损失1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德各项损失11809.42元,合计37341.8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60389.3元(医疗费2492.24元,伤残部分57897.06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4612.84元,合计75002.1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35578.23元(医疗费5274.27元,伤残部分30303.96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26982.09元,合计62560.3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二、由被告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德鉴定费损失1476元,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损失1476元,赔偿原告袁某某鉴定费损失1800元,其余分别由原告自理;三、被告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三原告垫付各项费用9500元,扣减其应赔偿三原告鉴定费4752元后,由原告王某德、陈某某、袁某某返还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金4748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王某德负担72元,由被告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辉

书记员:许永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