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职务:经理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230.65元,其中门诊费、医药费14838.30元,误工费23619.47元(133天×177.59元/天),护理费5218.24元(46天×113.44元/天,其中三天一级护理),伙食补助费4300.00元(43天×100.00元),交通费430.00元,法医鉴定费153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父亲7026.00元,母亲6587.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4493.16元。2、上述赔偿款余额不足部分由被告X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XXX雇佣的驾驶员郭耀辉驾驶×××号陕汽牌营业货车,在吉林省松原市创业大街盼盼大路三江粮油基地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XXX雇佣的驾驶员郭耀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XXX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事故导致原告王某志入院治疗43天并产生相关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XXX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号为被告XXX所有,并证明此次事故由其雇佣的驾驶员郭耀辉承担全责的事实,且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前郭县中医院及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前郭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收据2张、门诊收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的支出情况。依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天数为43天,一级护理3天,护理费按46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经质证被告XXX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认可一级护理,但不认可一级护理费按2人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工作证明、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货物运输驾驶员,误工损失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3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赡养人王风山及王淑枝、被扶养人王一冰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明该三人需要原告赡养和抚养的事实。父亲王风山生于1952年12月23日,母亲王淑枝生于1952年1月12日,女儿王一冰生于2003年9月10日。父母亲的职业均为农民,有承包地,但年龄大了无劳动能力,承包地由其哥哥在种。经质证,被告XXX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具有赡养父母和抚养子女的能力。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交通费430.00元,无交通费票据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同意给付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X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质证,原告王某志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0时00分,郭耀辉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在吉林省松原市创业大街盼盼大路三江粮油基地因操作不当将原告王某志撞伤。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郭耀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志无责任。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系被告XXX所有,郭耀辉为被告XXX雇佣的驾驶员。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与二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王某志诉被告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志,被告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志与郭耀辉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耀辉负事故全部的责任,原告王某志无责任。被告XXX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X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X承担。原告主张门诊费、医药费14838.30元,误工费23619.47元,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护理费5218.24元,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法医鉴定费1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酌定维护3000.00元。原告要求的被赡养人生活费计13613.48元,因原告父母有承包地,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1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4375.20元。交通费430.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同意给付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18269.21元,其中门诊费、医药费14838.30元,伙食补助费4300.00元,合计19138.3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超过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9138.3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误工费23619.47、护理费5218.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2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97600.91元,属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未超过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某志11826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志损失118269.21元。二、被告XXX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00元,减半收取1492.00元,由被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孙 红 艳
书记员:赵策勒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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