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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政与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红,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某政与被告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政及其代理人顾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政劳动报酬人民币8,940元(以下币种同);2、判决被告夏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17,8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政于2017年5月至7月期间,在被告的工地做木工,工地点为浦东新区的亚太集团。被告作为工地负责人,负责平时管理和报酬发放工作。据原告所知,被告已经取得上述工地的报酬,但是用于自己挥霍,没有将属于原告的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2017年8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付款日期及违约赔偿。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涉讼。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至7月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8月4日,被告经原告催讨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政工资8,940元(捌仟玖佰肆拾圆)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之前分期全部还清,如果在2018年8月30日之前未还清所有欠款,从欠款时间起一元还三元”并签字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政为被告夏某某进行木工工作,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应按约恪守合同义务。被告夏某某出具《欠条》,系对原告完成工作量和应付报酬金额的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务费用。至于欠款数额本院认定为《欠条》上的8,940元。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支付的一元抵三元17,8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以8,940元为本金自约定支付日期后一天即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综合合计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7,88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政8,940元;
  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政以8,94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合计不超过17,88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政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2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徐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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