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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权与上海泰仕涂装材料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明权,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仕涂装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投资人:胡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权诉被告上海泰仕涂装材料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被告上海泰仕涂装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工资人民币13,000元(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4,13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喷粉工,工作至2019年3月5日,因被告拖欠工资(病假工资及双休加班工资),原告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从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泰仕涂装材料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8年12月的工资,故不存在差额。2019年1月和2月的工资被告要求与原告结算,但原告未至公司结算,被告愿意支付原告2019年1月和2月的工资。因原告系自行离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合同约定了做六休一。被告公司每年过年会放很长时间的假,其中已经包含原告每年5天的年休假。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至被告处担任喷粉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约定原告工资为3,200元/月,另有岗位津贴600元/月,补贴400元/月,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全休一天。原告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拖欠工资不发,经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无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9年3月6日签收该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每月28日前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上月整月工资,原告已领取2018年12月的工资1,215.01元,2019年1月和2月工资未领取。被告对原告实行纸卡考勤,上下班均需打卡。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7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18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庭审中,被告称2019年1月开始工资未发放,因原告自己拒绝领取工资,2019年1月工资3,330.96元,2月工资3,607.07元(均为实发数),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200元/月+岗位补贴600元/月+其他补贴400元/月。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945元,2018年12月病假工资、2019年1月和2月工资合计9,619.69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面单、物流查询截图、2018年12月工资表、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发放2018年12月的病假工资,工资领取至2018年12月,2019年2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018年4月后原告工资为统一打包价5,000元/月,不含加班工资。原告2018年的五天年休假未休,即使被告在放假期间发放了部分工资,但未明确告知原告系年休假,应理解为员工的福利。原告工作时间为8点至16点,中午吃饭半小时,制度日延时加班不固定,双休固定加班8小时,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即每周六固定加班的8小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误工证明,证明原告2018年4月后的工资为5,000元/月。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当时原告生病住院需要办理贷款故公司出具了该证明,原告的5,000元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
  2、疾病证明书及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病假的事实。据该三份证明书载明原告的病休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5日至11日、12月13日至17日及2018年12月10日起全休半月。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该组证据上的日期与原告当时和公司说的日期不一致。2018年12月4日原告未上班,12月5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来上班,但原告仅口头告知公司自己生病住院了,并未交书面材料,直到2018年12月26日上班。
  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系原告单方解除,原告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8点上班,下午下班时间不固定,中午吃饭一小时,做六休一,每周不超过40小时,周六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制度日加班费也已经足额支付。年假中已经包含年休假。被告愿意支付原告2019年1月和2月的工资,但原告系拒绝领取。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9年1月和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原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12月5日至25日期间原告休病假,且根据被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可见被告应知晓原告生病的情况,被告按旷工发放原告2018年12月的工资显属不当,结合被告已发放给原告的2018年12月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8年12月工资差额2,260.85元(未扣社保)。原告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9年1月和2月的出勤情况,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按4,200元/月支付原告2019年1月和2月的工资合计8,400元(未扣社保)。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3月1日起未再上班,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2019年1月工资应在2月28日发放,2月工资应在3月28日发放,且原、被告之间就2018年12月的病假工资发放存在争议,原告于3月5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于3月8日申请仲裁,可见被告并无故意拖欠原告工资的恶意,故上述情形不属于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为4,200元,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经核算,仲裁裁决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较为合理,在本院核算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年假中已经包含原告的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原告其年假中含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仕涂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权2018年12月工资差额2,260.85元(未扣社保);
  二、被告上海泰仕涂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权2019年1月和2月工资8,400元(未扣社保);
  三、被告上海泰仕涂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权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945元;
  四、被告上海泰仕涂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权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
  五、原告王明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泰仕涂装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希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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