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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1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传启,男,生于1946年7月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宏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11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传启、范宏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6时28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Q×××××号两轮摩托车从恩施城区往白杨坪方向行驶,当行至209国道1933公里3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在路旁行走的原告王某某撞倒,致其急性闭合性重型颅内损伤、盆骨骨折、脊柱压缩性骨折等。2015年12月5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凤中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伤后即被送往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并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8066.70元。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也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了原告王某某120000元损失。2016年2月25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王某某胸6、8、10、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八级;脑挫裂伤、颅脑血肿遗留主观症状伴脑内软化灶形成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2、原告王某某伤后的休息时间预计为180日(自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3、原告王某某后期治疗及定期复查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居住地恩施市龙凤镇三河村属于城镇规划范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本院采纳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驳回被告李某某的申请。
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金额:
关于医疗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医疗费为78066.7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5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52天=2600元。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住院52天,护理期限即为52天,本院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31138元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为31138元/年÷365天×52天=4436.1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因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确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王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后期费用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龙凤镇三河村位于恩施市龙凤新区,属于中心城区规划范围,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赔偿指数×赔偿年限,即27051元/年×0.32×16年=138501.1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李某某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231803.92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220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10980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09803.9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870.96元,减半交纳1435.4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16.8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1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世刚

书记员:赖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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