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明珠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明珠,女,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
  原告王明珠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律师、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23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旅行社费用损失2,138元、日用品费169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请求,变更律师代理费金额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11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驾驶员兰宜胜驾驶的牌号为沪DDXXXX无轨电车(公交车),车辆行驶至本市唐山路新建路处急刹车,导致车内的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后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时,驾驶员兰宜胜系行使被告公司职务行为,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是沪DDXXXX无轨电车(公交车)上的乘客,因车辆紧急刹车而受伤,兰宜胜系己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认可职务行为,现被告公司同意按照全责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余费用均不持异议。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或给付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公司驾驶员兰宜胜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本案所涉事发经过及被告驾驶员兰宜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事发时,兰宜胜系行使被告公司职务行为。
  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头颅CT检查示原告大脑镰前份轻度增厚伴密度增高、少量硬膜下出血,诊断为头颅外伤,大脑镰硬膜下血肿?,予以对症治疗。后原告又于2018年3月12日、4月16日、5月21日、7月4日、9月8日因外伤后头痛头晕、头皮触痛感至医院行门诊治疗。为治疗本案事故所致伤情,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237.20元。
  2018年10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和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王明珠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后综合征。2、因果关系:评定2018年2月22日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王明珠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期限:精神科建议给予其受伤后的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
  原告提供2018年2月23日购买便盆的发票一张,金额16元;提供2018年3月7日购买农副食品的发票一张,金额153元。
  为主张旅行社费用损失,原告提供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发经过以及被告方驾驶员兰宜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均不持异议,被告公司亦认可事发时兰宜胜正在执行工作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237.20元;2、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3,900元;7、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旅行社费用损失2,138元;10、日用品费169元;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产生律师代理费,亦属事故所致损失之一,具合理性,现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10,188.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明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旅行社费用损失、日用品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10,18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3.76元,减半收取1,251.88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