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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瑞与嘉某某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某朝阳镇居民,嘉某某区8。诉讼委托代理人:关亚珍,嘉某某司法局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某某林业局,驻所地:嘉某某朝阳镇。法定代表人:王继勇,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波,嘉某某林业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龙,嘉某某林业局生产办科员。原告王某瑞诉被告嘉某某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被告嘉某某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波、滕双龙���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事业编制职工身份工作的权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在被告下属的清河林场工作。1988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事业单位全民制劳动合同,合同期五年(1988年12月1日—1993年12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于1993年12月1日又与被嘉某某林业局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1993年12月1日—1998年11月30日),1998年12月1日以后,原告仍在被嘉某某林业局继续工作,后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2007年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合同,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超过二十年。原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罚,2008年,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规定、没有任何手���的情况下将原告清退,原告被清退后,多次要求被告给出清退原告的说法,或者明确的书面清退决定书,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事业编制的职工身份,为原告安置工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编号为880559《黑龙江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二份,《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两个事实:一是被告在1988年12月1日至1993年12月1日、1993年12月1日至1998年11月30日与原告分别签订劳动合同,经劳动部门审批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嘉某某林业局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被招录为被告所属的清河林场事业编制合同制工人;二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定“合同期满后即终止执行,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续订合同”的事实;证据二、伊春市编制委员会伊编【1999】10号文件,关于下发《伊春市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清理、清退工作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不属于该通知清理、清退对象的范围;证据三嘉某某人事局在1999年4月26日下发的《关于清退党政机关部分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工作的实施方案》及《全额拨款单位合同制工人调查表》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林业局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也就是原告不在该次清退范围内;证据四嘉某某人事局1999年6月21日《关于终止全县机关事业单位期满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工作情况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在该次全县机关事业单位清退全额拨款单位合同制工人中,不包括被告所在单位的合同制工人;证据五、孙志明书面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无故清退后既因为是生产一线的工人,所以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六、工资表复印件14张,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清河林场连续工作的事实,法院所调取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资表缺失,说明被告对于原告档案等相关资料保管不妥,抹杀了原告工作时间及被无辜清退后,一直在被告所在单位,工作在第一线的事实;证据七、关于原告上访、申诉、申请仲裁维权的材料复印件15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将其清退后的多年里,一直坚持不懈的以上访、申诉、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维权;证据八、嘉政纪字(2008)5号2008年3月9第二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第二项)一份,意在证明在原告被被告清退后的2002年至2007年,被告又重新聘用了合同制管护人员,说明被告不按照证据二、证据三文件的规定,将不属于清退对象并在生产第一线的原告清退是错误的。由于被告将原告清退后,导致生产第一线工人严重缺失,不得以再招聘合同制工人;证据九、嘉某某人民法院补正材料通知单、嘉某某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清退的同事们自2015年11月向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裁定原告等39人不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条件不予受理。原告上诉到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裁定驳回上诉,原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开始。被嘉某某林业局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1988年12月1日原告是嘉某某清河经营林场签订的《国营企业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1993年嘉某某光荣林业经营管理���签订了同类劳动合同,《工资审批表》也能证嘉某某林业局是基层单嘉某某清河经营林场的主管部门嘉某某林业局作为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仅作了劳动调配和同意终止合同的意见嘉某某林业局并不是本案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清河经营林场和光荣林业经营管理站是独立法人单位,也是本案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自行承担相应权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达到法律要求的“具体”事业单位录用编制内人员要由专门部门通过专门渠道进行,要求报考人有特定的年龄、学历、专业、经历。鉴于原告目前年龄等条件,通过法定渠道进入事业编制的可能性没有,也就是该诉求即使原告胜诉,法院也无法通过强制等手段执行。如果原告认为当年的经历对其造成所谓损失嘉某某林业局有直接关系,建议其应改变诉求,以维护其合法权利。三��诉讼和仲裁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本案法律适用来讲应适用《民法通则》二年之规定。原告从1999年7月即被用人单位清河经营林场终止了劳动关系并且停发工资,同时在原告工作档案中存留多部门批准的《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对该事实进行诉讼时效应从其应当知晓所谓“侵害事实”发生的1999年7月起算,即使从2008年政府会或从全国总工会告知单日期2012年8月9日(都可认定原告知道)起算,至提起仲裁日2015年也超过时效。原告提供的工会证明所证明时间不确定,当事人向工会上访不是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告于2015年向嘉荫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已确认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四、原告证明的事实不清1、原告没有在一个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二十年的事实原��1988-1993年与清河经营林场签订了劳动合同,1993-1998年嘉某某光荣林业经营管理站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1997年该经营管理站撤并,人员与保兴乡林业站合并。原告称其在1998年后在林业局工作,但没有相关证据,更不能证明是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前后工作年限不能合并计算在一个用人单位内。2、原告与保兴林业站签订的管护合同不是劳动合同2005年原告与保兴林业站签订的管护经营合同是具有劳务性质的有偿服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3、原告在清河经营林场工作时的身份不是事业单位编制内职工虽然清河经营林场是事业单位,但原告1999年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签订的是《国营企业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四条就劳动报酬约定“乙方的工资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可见原告在���同期间仅是工资相当于固定工标准发放,其本人还不是编制内的固定工。五、原告诉讼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告在本案中的劳动事实不适用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法律规定,一是该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依据我国法律适用原则,该条款对之前的行为无溯及力,原告无“连续工作二十年”的事实;该条款的适用以要求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合同时“提出或者同意续订”的要求为前提。六、原告提供的同事证明依法不应采纳本案诉讼结果与原告提供的证人有很大的利害关系,且没有法定不到庭理由而未到庭,答辩人对该证人是否亲自书写和内容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依法不应被法庭采纳。七、1999年用人单位终止原告劳动合同是合法行为经嘉某某政府1999年第十三、十四次常务会讨论,决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解除和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县林业局于1999年6月8日和1999年6月9日召开了局长办公会和场站负责人会议并要求工会参加,传达了全县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精神,要求各场办组织合同制工人学习文件和会议精神,负责通知到职工。1999年7月红旗经营林场终止了原告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并将经劳动和人事部门批准的《终止国家机关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停发工资。红旗经营林场补缴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统筹,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终止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嘉某某林业局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嘉某某林业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清河林场是原告原用人单位,林业局是清河林场的上级主管部门,原告在原合同期间的身份是合同制工人。证据二,劳动合同两份,意在证明,合同的用人单位是清河林场,原告在原用人单位是合同制工人。证据三,终止合同审批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原用人单位合同终止的时间是1999年7月。证据四,工资审批表一份,意在证明林业局和清河林场的关系,清河林场是用人单位,林业局是主管部门。证据五、林业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光荣林业经管站是原告的一个用人单位,并且也是独立法人单位。证据六、清河林场法人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清河林场是独立法人。证据七,仲裁委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仲裁时效已过,原告��请仲裁时仲裁时效已过。证据八、全国总会工会告知单,2008年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意在证明,1999年7月原告就应该知道所谓的权利被所谓的侵害,最迟也应该在2008年或者2012年原告主张权利的时候知道,原告方的诉讼超过诉讼、仲裁时效。证据九嘉某某生态办证明一份,管护合同一份,终止管护合同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清河林场终止合同关系后在其他单位从事管护劳务和用人单位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是有偿服务的劳务关系。证据十,《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林业局会议记录两份、意在证明,原用人单位终止合同是同意上级决定,同时也是依法履行。证据十一,养老统筹收缴票据,县社保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用人单位用人期间的单位部分已缴纳完毕。证据十二,经济补偿金支付单一份,意在证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后依法支付了法定补偿金。证据十三,县政府信访答复意见、(2017)黑0722民初237号判决书,意在证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务合同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曾订立劳动合同,合同订立的时间、期限、权利义务内容等待证事实,但其对于原告主张的“1998年11月30日至2005年双方虽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录用原告工作在生产一线”、“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将原告清退”的待证事实没有实质性关联,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采信,即对此证据关于原、被告订立合同及合同期限、合同权利义务方面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八、九,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实质性关联,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定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质证认为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5、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七,被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此证据对于双方劳动争议过程中,出现仲裁、诉讼时效中断情况未能作出证明,对于待证事实不具证明效力,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审批表的第二页公章嘉某某林业局,被告林业局是领导机构,作为下面清河林场无权去招聘事业编制合同工人,作为林场没有权利去招收、决定某个政策,一般情况下都是林业局主导一切。所以说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出示的不是原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有当事人的意见或者通知,方可解除合同,本案的被告在原告不属于清退范围内擅自将原告清退,没��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单,这份合同原告不认可,1999年打印的东西都是打字机打印的,档案中有原告认可,但是作为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后装进档案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复印于原告的个人档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假如光荣林业经管站、清河林场是独立法人的情况下,但是无权进行招聘事业单位合同工人,就不需要林业局单位出证明了嘉某某林业局作为被告具备主体资格。对于这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光荣林业经管站、清河林业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其经费来源为经费自理,曾是原告的两个用人单位,其主办单位是被嘉某某林业局,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有误解,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用人单位没有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书,被告方也证明不了向原告方送达了解除合同书,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对证据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了原告在无助的情况下向总工会提出求助,被告无故清退原告,导致生产一线工作瘫痪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政府县长召开办公室会议重新招录其他合同工人,说明了被告方不按照文件规定无故清退原告方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证明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统筹,均按法律规定予以缴纳。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该会议纪要是讨论决定,关于被告对合同制工人解聘后养老统筹如何缴纳的相关事宜,这两份���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的成立,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10、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份证明恰切佐证了林业局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因为在该证明中有提到“林业局统一组织林业局下属单位”,说明被告方具有主体资格,该证明当中阐述了原告和被告签订管护合同是有偿合同,不是劳务合同,这也说明了被告方无故清退原告后导致林业行业工作瘫痪,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用变通的方式即管护合同方式重新聘用了原告,继续在下属单位继续工作,2008年的时候原告被被告无故清退。本院认为,从管护经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管护经营合同,是一份具有承包经营性质的劳务合同,并非是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具体的管护经营任务、地点、期限、费用,约定了质量验收标准,却没有约定有关劳动合同应当��具有的相关内容。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1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原告对该组不认可,提出异议,认为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不是原件,要求被告出示在档案局存档的文件,对于会议记录原告不认可,因为这个该会议记录是依据《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做的会议记录,这个文件应出示现档案局存档文件,所有文件在档案局应该有存档,原告要求提供档案局存档文件。被告在档案局没有调出该文件的原件,证明不了这份文件真实存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复印嘉某某档案局,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嘉某某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虽然没有原件,但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被告所要证明嘉某某林业局是按照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进行的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这项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嘉某某林业局1999年6月8日、6月9日会议纪要,本院认为,两次会议记录都明确的记载了被告按照县政府的安排和部署开展了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这项工作嘉某某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纪要记载,已经讨论通过了该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具有真实性。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1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收缴票据上体现林业局的公章,说明被告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方在寻求法律救助当中符合诉讼时效,也并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2018年1月15日出的证明说明了这个期间是1988-1999年,原告的本人合同期是1998年,在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合同后,自动续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明确的标明了是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是2004年上访以后2008下发的,与经济补偿不挂钩,扣缴养老金,应该从原告工资里扣不应该从生活补助费里扣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2001年12月26日下发了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复函,补助费是针对国有企业不适用事业单位。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异议理由的成立,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被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原告认为,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这证明了原告在被被告无故清退后多年来上访、申诉多种方式维权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个案的事实和性质不尽相同,该判决书不适合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12月1日原告嘉某某清河经营林场签订了事业单位全民制劳动合同,合同期五年(1988年12月1日—1993年12月1日)。1993年12月1日原告嘉某某光荣林业经管站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1993年12月1日—1998年11月30日),1998年12月至2003年原告嘉某某常胜林业站等单位继续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5月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规定:对到期的合同制工人,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嘉某某林业局先后于1999年6月8日和1999年6月9日两次召开了局长办公会和场站站长会议并要求工会参加,传达了全县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文件精神,要求各场办组织合同制工人学习文件和会议精神,负责通知到职工。1999年7月嘉荫��林业局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对原告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一式五份装入档案。2003年1月,原告与保兴林业站签订了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经营合同。2007年11月8日,管护经营合同终止。2008年3月9日嘉某某县长办公会决定由被告为1999年解聘的合同制工人缴纳解聘前被解聘工人的养老统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同年3月25日,被告为原告等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发放了生活补助,补发标准为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原告领取了相应的补助费。针对原告等人的上访,嘉某某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嘉信复查(2012)1号《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对上访人上访事项进行了答复。明确告知上访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因及结果。2015年9月14日,原告等39人嘉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申请参加厂办大集体改革属个人自愿行为不在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11月,原告等39人向本院提起共同诉讼,并对本院不予受理裁定不服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后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被驳回。2017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嘉某某林业局恢复其事业编制职工的身份,为其安置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瑞与被嘉某某林业局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点:1、本嘉某某林业局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4、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是否仍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原告虽��是嘉某某清河林场、光荣林业经管站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嘉某某清河林场、光荣林业经管站的主办单位和直接上级领导主管单位,且办理终止与原告王某瑞之间的劳动合同相关事宜是被告实施的并且盖了公章,因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嘉某某林业局根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规定:对到期的合同制工人,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终止了原告与被告下属单嘉某某清河林场之间的劳动合同,对王某瑞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一式五份装入档案,被告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但通过会议形式通知下属各部门,让各部门领导通知本人,已经口头通知到了原告,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应当知道。合同终止后至2003年1月1日,原告嘉某某清河林场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视为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原、被告签订的管护经营合同是具有承包经营性质的劳务合同,并非是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1999年7月,原告被终止劳动合同后,没有及时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2年12月5日,嘉信复查(2012)1号《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已明确告知上访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结果后,原告仍没有及时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瑞要求被嘉某某林业局恢复其事业编制职工的身份,为其安置工作的主张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瑞要求被告嘉某某林业局恢复其事业编制职工的身份,为其安置工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王某瑞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颜士华
审判员  于俊芳
审判员  王 江

书记员:程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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