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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生与赵赶社、陕西合阳兴隆乳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王明生
孙永亮(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
赵赶社
张培杰(陕西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
陕西合阳兴隆乳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华新仓(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明生,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家住陕西省潼关县XX镇XX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永亮,男,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赶社,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XX镇XX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张培杰,男,陕西省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合阳兴隆乳业有限公司
地址:合阳县同家庄镇
法人代表:杨万录,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强,总经理
地址:陕西省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48号。
委托代理人:华新仓,男,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生与被告赵赶社、陕西合阳兴隆乳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亮,被告赵赶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新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合阳兴隆乳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所称:2016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赵赶社驾驶被告陕西合阳兴隆乳业有限公司的陕E3981U“国道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芮城县风陵渡高速引道混合路段时,与我乘坐在我村刘刚章驾驶的陕EN193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与刘刚章二人受伤。
我被送往风陵渡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陕西省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我:1、创伤性脑疝;2、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脊液耳漏;多发性肋骨骨折;8、肺挫伤;9、肺部感染;10、肩胛骨骨折。
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赶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刚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住院期间,被告赵赶社给我付过72000元。
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41214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16年5月6日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赶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岗章负事故次要责任;
2、山西省风陵渡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一组、药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9006.7元;
4、陕西省渭南市第二医院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5日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二组以及药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转至陕西省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69374.28元;
5、2016年8月29日陕西省渭南市第二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病情;
陕西省潼关县秦东镇王艳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以及做伤残鉴定共租用其车辆五次,花费交通费2800元;
西安市新城区比家美旅社收款收据一张及未署名收款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住院住院期间其家属未治疗花费住宿费1640元;
8、陕西省潼关县城关镇吴村中心社区出具的房屋租赁协议三张,证明原告居住在潼关县城东小区北二巷;
9、渭南市恒达黄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三张,证明原告2014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该单位潼关项目工程工作;
10、2016年8月23日山西省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次起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构成人体七级伤残、胸部损伤造成人体八级伤残、脑脊液损伤构成人体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人体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11、2017年1月4日原告前往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复检时所支出的加油票、过路费票据、住宿票据、及租车费证明等十四张,证明原告因复检花费3250元。
被告赵赶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驾驶的陕E3981U“国道”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
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7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赵赶社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险复印件各一张,证明陕E3981U“国道”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
被告陕西合阳兴隆乳业有限公司辩称:陕E3981U“国道”牌轻型厢式货车属于我公司所有,但已承包给被告赵赶社,双方约定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陕西合阳兴隆乳业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我们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同时应当减去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2017年2月7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书编号600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次起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精神伤残x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赶社驾驶的陕E3981U“国道”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向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51天,其共花去医疗费用78380.98元应当得到赔偿;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统计局颁布的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每天按93元计算至原告在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最后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7日,误工时间为289天,故误工费为:93元/天×289天=26877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变更赔偿十年的护理费288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恢复生活自理的年限,故对原告要求护理十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日常生活能力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受限等因素,护理时间参照误工时间计算,护理费为:93元/天×289天=26877元;原告为治疗和康复产生的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参照本地实际情况可定为30元/天,原告住院51天,即:住院伙食费30元/天×51天=1530元,营养费30元/天×51天=153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其颅脑损伤构成人体七级伤残、胸部损伤造成人体八级伤残、脑脊液损伤构成人体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人体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颅脑损伤构不成人体七级伤残、胸部损伤构不成人体八级伤残故提出复检,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精神伤残x级。
该鉴定并未改变原山西省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结果,结合《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4.8.1.a)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以及(4.9.5.b)8肋以上骨折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明生两次鉴定均证明日常生活能力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故原告王明生颅脑损伤应构成人体八级伤残;原告右5-10及左6-10肋骨骨折应为人体九级伤残。
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与居住地均在城镇,且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应当按照2017年山西省统计局颁布的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
伤残赔偿系数为:颅脑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肋骨骨折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附加指数2%+脑脊液耳漏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附加指数1%+左肩部损伤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附加指数1%=34%,残疾赔偿金为:27352元/年×20年×34%=185993.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原告递交的因治疗、鉴定租车费用2800元以及前往山西省太原市做复检所支出的费用3250元也应赔偿;关于原告递交的住宿费1640元的证据,其中两张并无旅店印章,本院不能支持,住宿费按照600元予以赔偿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的请求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按照12000元予以赔偿比较合理。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9938.6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但此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刘刚章受伤,因原告伤情比较重,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照70000元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339938.58元-70000元)×70%=188957元,应当减去被告赵赶社已支付的7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0000元+(188957元-72000元)=186957元。
关于被告赵赶社要求退还预付给原告的72000元,原告当庭承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住院病历均证明所用药品对治疗原告伤情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提出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89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被告赵赶社垫付的7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5元,减半收取3382.5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王明生负担1000元,被告赵赶社负担38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赶社驾驶的陕E3981U“国道”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向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51天,其共花去医疗费用78380.98元应当得到赔偿;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统计局颁布的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每天按93元计算至原告在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最后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7日,误工时间为289天,故误工费为:93元/天×289天=26877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变更赔偿十年的护理费288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恢复生活自理的年限,故对原告要求护理十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日常生活能力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受限等因素,护理时间参照误工时间计算,护理费为:93元/天×289天=26877元;原告为治疗和康复产生的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参照本地实际情况可定为30元/天,原告住院51天,即:住院伙食费30元/天×51天=1530元,营养费30元/天×51天=153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其颅脑损伤构成人体七级伤残、胸部损伤造成人体八级伤残、脑脊液损伤构成人体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人体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颅脑损伤构不成人体七级伤残、胸部损伤构不成人体八级伤残故提出复检,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精神伤残x级。
该鉴定并未改变原山西省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结果,结合《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4.8.1.a)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以及(4.9.5.b)8肋以上骨折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明生两次鉴定均证明日常生活能力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故原告王明生颅脑损伤应构成人体八级伤残;原告右5-10及左6-10肋骨骨折应为人体九级伤残。
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与居住地均在城镇,且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应当按照2017年山西省统计局颁布的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
伤残赔偿系数为:颅脑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肋骨骨折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附加指数2%+脑脊液耳漏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附加指数1%+左肩部损伤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附加指数1%=34%,残疾赔偿金为:27352元/年×20年×34%=185993.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原告递交的因治疗、鉴定租车费用2800元以及前往山西省太原市做复检所支出的费用3250元也应赔偿;关于原告递交的住宿费1640元的证据,其中两张并无旅店印章,本院不能支持,住宿费按照600元予以赔偿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的请求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按照12000元予以赔偿比较合理。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9938.6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但此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刘刚章受伤,因原告伤情比较重,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照70000元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339938.58元-70000元)×70%=188957元,应当减去被告赵赶社已支付的7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0000元+(188957元-72000元)=186957元。
关于被告赵赶社要求退还预付给原告的72000元,原告当庭承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住院病历均证明所用药品对治疗原告伤情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提出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89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被告赵赶社垫付的7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5元,减半收取3382.5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王明生负担1000元,被告赵赶社负担3882.5元。

审判长:翟兵

书记员:曹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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