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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磊与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阜翔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明磊,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徐万连。
  被告:上海阜翔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徐万连。
  原告王明磊与被告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阜公司)、上海阜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翔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翔阜公司间的挂靠经营关系;2、确认牌号为沪DF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归原告所有;3、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牌号为DF2172的重型厢式货车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翔阜公司向原告返还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1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从案外人处购买牌号为沪DF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后原告与被告翔阜公司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挂靠期间翔阜分公司将车辆登记在被告阜翔公司处,被告翔阜公司向原告收取了2018年至2019年度的挂靠费、验车费、保险费、道路运输审验费15,000元。至今,两被告没有交付合法有效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进行货运经营,没有为原告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翔阜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登记在被告阜翔公司名下,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及自愿原则,不能实现原告涉案车辆挂靠的运输目的。现该车辆挂靠协议书已到期,作为车辆所有权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车辆挂靠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15年4月21日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翔阜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系争车辆系原告自行购买;
  2、案外人马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协议、马某某身份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从案外人马某某处用18万余元购买系争车辆;
  3、行驶证1份,证明系争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阜翔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4、被告翔阜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翔阜公司收到系争车辆2018年至2019年的验车费、保险费等合计15,000元;
  5、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复印件各1份,证明相关保险都是原告自己交的。
  被告翔阜公司、阜翔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翔阜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翔阜第一分公司同意王明磊自筹资金购买解放车辆一部,车牌号为沪DFXXXX,自愿挂靠在翔阜第一分公司。
  沪DFXXXX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品牌为解放牌,车辆所有人为阜翔公司,车辆识别车辆代号为LFNAFUJP6FAA00105,发动机号为XXXXXXX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4日。
  庭审中,对于被告翔阜公司收取的原告15,000元费用,原告陈述“挂靠费我方自认1,000元,验证费我方自认800元,故同意从15,000元中扣除1,800元”。
  本院(2018)沪0112民初158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庭审中陈述“2018年到2019年的保险费没有买”,“原告支付的15,000元现在用于1,200元挂靠费、2,200元用于今年4月的大小验车、600元环保费。合计花费4,000元。因为剩下的钱不够买保险,所以至今没有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系原告自行出资购买,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阜翔公司名下,但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关于本案具体挂靠关系,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从已有的书面挂靠协议的约定角度来看,本案中系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阜翔公司名下,但挂靠协议的签订主体系被告翔阜公司第一分公司,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了由该被告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另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出具收条的主体系被告翔阜公司,而非被告阜翔公司,收取费用的名目为验车保险费用,此与挂靠协议的约定相吻合。综上,本院认定,系争车辆的挂靠关系建立在原告与被告翔阜公司之间。根据两被告在(2018)沪0112民初15813号庭审中的陈述,其并未就系争车辆购买保险,从而导致系争车辆运营受到影响,因而,可以认定挂靠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于以上论述,原告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关系、确认原告享有车辆权利并由两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翔阜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费用金额,鉴于本案中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案中,本院采纳原告确认的费用予以处理。两被告如另有其他费用需主张,可另行诉讼。现原告认可扣除1,800元,故被告翔阜公司应返还原告13,200元。被告翔阜公司、阜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明磊与被告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就车辆识别代号为LFNAFUJP6FAA00105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形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车辆识别代号为LFNAFUJP6FAA00105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归原告王明磊所有;
  三、被告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阜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明磊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
  四、被告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阜翔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顾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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