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纯
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汤原县胜利乡居德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王某纯,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汤原县胜利乡居德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苏桂国,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某纯与被告胜利乡居德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纯、被告胜利乡居德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苏桂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胜利乡居德村村民委员会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胜利乡居德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7年7月,被告胜利乡居德村民委员会欠原告修桥物资款4800元,定于2008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8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胜利乡居德村村民委员会在欠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被告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欠款时没有明确约定是否给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利乡居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胜利乡居德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胜利乡居德村村民委员会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胜利乡居德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7年7月,被告胜利乡居德村民委员会欠原告修桥物资款4800元,定于2008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8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胜利乡居德村村民委员会在欠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被告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欠款时没有明确约定是否给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利乡居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胜利乡居德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审判长:李可欣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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