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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翠与许绍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明翠,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绍祥,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明与被告许绍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被告许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绍祥赔偿医疗费1,772.63元、误工费21,73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77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凌晨3点30分左右,王明翠驾驶出租车搭载许绍祥至本市徐汇区正阳路近大木桥路一小区。因车费问题,许绍祥用拳头打王明翠导致左前胸壁外伤。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故王明翠向法院提起诉讼。
  许绍祥辩称,双方发生过争执,但许绍祥没有动手打王明翠。当日派出所开具的验伤单没有显示有骨折,之后检查出的骨折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明各项赔偿费用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不发表具体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凌晨3时30分许,许绍祥乘坐王明翠驾驶的出租车至上海市徐汇区正阳路XXX号XXX室住处。许绍祥表示身上现金不够要回家拿,王明翠怕许绍祥逃单,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有推搡。之后,王明翠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当日,王明翠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验伤,被诊断为外伤。2018年3月23日,王明翠至华山北院宝山分院进行CT及普放检查,均诊断为左侧第4前肋骨折,之后多次复诊。期间,王明翠共支出医疗费共计1778.61元。
  2018年6月6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明翠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7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医(2018)伤鉴字第15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明翠伤后可予休息30-45日、营养15日、护理10日。王明翠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2018年8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斜土路派出所对许绍祥作出徐公(斜土)行罚决(2018)1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8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违法嫌疑人许绍祥乘坐被侵害人王明翠驾驶的牌号为沪GVXXXX的大众出租车至本市徐汇区正阳路XXX号小区门口,双方因车费问题引发纠纷,经查看小区监控双方互有推搡动作,无其他肢体冲突行为,期间有保安在一旁协调。3月19日王明翠经中山医院验伤结论为左前胸壁外伤,3月23日王明翠至华山北院宝山分院普外科诊断结论为左第4肋骨骨折,胸部术后改变。后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王明翠的伤势进行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决定给予许绍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王明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明翠与许绍祥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许绍祥推搡王明翠造成王明翠肋骨骨折,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对王明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王明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诉请金额,本院确认为1,772.63元。误工费,王明翠为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提交了其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营收记录、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的加油及充值记录、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无客观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出租车行业收入水平酌定误工损失为每天300元,再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天数为37.5天,确定误工损失为11,25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并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确定为4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并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确定为450元。交通费,根据王明翠的就诊、鉴定、处理纠纷等情况酌定为3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及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王明翠诉请金额合理,确定为3,500元。鉴定费,凭据确认为9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572.63元,由许绍祥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许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明翠18,572.63元。
  案件受理费537元(王明翠已预缴487.50元),由王明翠负担199元,许绍祥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婉娜

书记员: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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