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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芹与枣庄市薛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建军、杜宜政(实习),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薛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某某常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689489298P。法定代表人:任庆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美、颜伟男,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某某,身份证证号xxxx。

原告王某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39,366.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祁连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祁连山路与金沙江路路口时,与沿金沙江路由西向东行使的王某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王某芹受伤,两车损坏。经薛某某交警大队认定:无法查清事故发生过程,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枣庄市薛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从事职务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芹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24,139.72元【由于被告未购买交强险,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71,601.3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的41,538.42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8元+交强险不赔付的医疗费38,510.42元)由两被告全额赔偿】。被告枣庄市薛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通过法庭调查阶段出示的两段录像及交警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推断出原被告均有闯红灯的行为,退一步讲就算现有证据对原告闯红灯的行为的证明程度无法充分,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也能够认定原告在通过路口时存在闯红灯,双方均有过错,且程度相当,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二、本案的电动车虽然鉴定为机动车,但是未纳入工信部机动车生产目录,也没有纳入山东省低速生产电动车目录,无法在交管部门办理登记,亦无法上牌,必然无法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车主并非主观不愿,而是客观不能,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不具有过错,如果对于不具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对于被告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请法庭充分考虑当前对四轮电动的管理现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综合认定。三、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是第二被告,其闯红灯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希望法庭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平公正的裁判,保证第一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第二被告追偿。四、关于原告的损失,对护理费有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属于直接合理的费用,既然原告主张聘请护工应提供用工协议及支付劳务费用的证据,以证明其合理性,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仅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解释,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自定残之日的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原告在2018年7月15日原告已年满65岁,是16年而不是17年。对于交通费500元费用较高,且原告无法提供交通费发票,请法庭酌情认定。财产损失应当举证证明,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存在闯红灯行为,其当时是左转属于正常的,认为双方都存在过错,请法院酌情分配。2、其当时是第一被告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是在为公司运送货物,所进行的活动的是职务行为。3、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427.5元医疗费。原告王某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页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3、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票据4张及用药清单明细一份;4、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5、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光盘1份;6、被告张某某在薛某某交警大队所作笔录复印件1份;7、鉴定费发票1张;8、保险单一份。被告枣庄市薛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事发现场的信号灯变换情况(在事故现场由交警队拍摄)的照片一张;2、事发现场的信号灯变换情况的视频录像资料光盘一份。被告张某某提交为原告垫付427.5元医疗费发票一份。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为公司送货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祁连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祁连山路与金沙江路路口时,与沿金沙江路由西向东行使的王某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王某芹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薛公交证字【2017】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无现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事故发生过程,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芹被立即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芹的伤情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5,566.42元、门诊检查费180元、挂号费4元。原告王某芹出院后,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出院后注意休息,合理饮食;患肢制动,适当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4-6周),不适随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I级护理,需留陪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治疗期间的营养期、护理期的所需时间、后续治疗费数额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本院的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芹伤后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伤后护理期建议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9000-11,000元,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王某芹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王某芹对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本院委托,枣庄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机动车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该种江苏大进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原告王某芹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部分交通费、复印费28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7.5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枣庄市薛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枣庄市薛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王某芹与被告枣庄市薛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被告张某某、被告枣庄市薛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颜伟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二是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枣庄市薛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三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四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责任。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确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双方电动车碰撞引起的,但同时认为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张某某违章闯红灯导致的,该视频资料来源系原告依法申请本院调取自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卷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违章闯红灯,同时根据该监控视频也能确认当与原告同方向左转车辆开始行使后,原告仍直行通过该路口,此时与原告相向行驶的车辆到达路口后停止前行并未继续前行的事实,结合被告枣庄市薛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当庭提供在本案审理期间自行拍摄的视频资料,证明与原告同方向车辆在左转弯时直行方向为红灯,能够证实原告也存在闯红灯的行为。综上,原告王某芹与被告张某某均不按交通信号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相当,应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原、被告各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0%;二、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枣庄市薛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枣庄市薛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为公司送货显属雇主授权的生产经营活动,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枣庄市薛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故意闯红灯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5,7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250元、复印费28元、车损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000元,计算得当,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但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依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护工劳务费平均日工资收入计算为7,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定残日为2018年8月10日,原告出生于1954年7月15日,在2018年7月15日原告已年满64岁,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是16年而不是17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862.4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7.5元符合实际,主张的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四、关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枣庄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认定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但该鉴定结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上述法律依据属于行政管理上的规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属于国家行政管理范畴内的机动车标准,但由于电动三轮车并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因此电动三轮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被按照普通机动车对待。造成电动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车主)主观意愿所致,而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即电动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并非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过错,根据民法的归责原则,不应据此加重其民事责任,而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枣庄市薛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责任,超出部分由两被告全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芹的损失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5,7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58,86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0元、复印费28元,共计122,160.82元。由被告枣庄市薛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赔偿61,080.41元(122,160.82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原告王某芹承担诉讼费696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诉讼费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运海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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