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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豪与上海白水泥有限公司、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明豪,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韵,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白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邓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男。
  被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翔,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佳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豪与被告上海白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泥公司)、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被告白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增、陈靖,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翔、劳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豪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纪要(暨股东会决议)有效;2.判令被告白水泥公司按决议内容履行,成立清算组并备案;3.判令被告建材公司配合被告白水泥公司完成清算组成立与备案。事实和理由:白水泥公司系由建材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自然人股东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白水泥公司经营期限将于2018年3月17号届满,白水泥公司经董事会决议于2018年2月12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决议经营期限届满后即解散清算。建材公司作为大股东,长期不配合其余股东组成清算组。2018年7月30日,白水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由白水泥公司的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但建材公司仍不配合办理工商备案手续,故涉诉。
  被告白水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表示理解。公司股东对于清算提出过四种方案,组成党政工清算组、在强制清算中由7人形成清算组、16人的清算组等、股东清算组等,同意由法院进行调解。
  被告建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系争股东会纪要仅是对2018年7月30日召开的股东会议系对各个股东发言内容的书面记录,该会议并未形成决议,不存在对股东会决议形成表决过程。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即使在该会议上曾进行表决,但依据白水泥公司的章程及公司法规定,在股东会会议中,应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建材公司占白水泥公司全部出资的89.69%。在2018年7月30日的股东会议上,建材公司明确表明不同意由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的方案,该会议的表决结果未到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比例,故实质上也未形成由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的决议。第三,原告将建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只能列公司为被告,其他相关人员应列为第三人。最后,由于白水泥公司在决议解散后未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也未提出清算申请,建材公司已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因此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白水泥公司于1989年8月30日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0,480,000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民豪、建材公司、丁静萍、王金云、陈靖、张顺宝、陈佳增、王建宇、上海白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白水泥持股会)、诸建立、褚伟恩、俞建华、翟年弟、李俭、邓崇宝、姜雪平。其中,建材公司出资9,400,000元,持股比例89.70%。2005年6月6日的公司章程记载:……第十八条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二十二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三条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8年7月3日,白水泥公司向各股东发出通知,记载:根据陈佳增、王民豪、邓崇宝、王建宇四位董事的提议和本公司的章程,兹定于2018年7月30日上午9:30分在本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讨论营业期限到期后的善后工作。会议请董事长邓建林主持,如董事长因故不参加会议则由副董事长陈佳增主持。会议重要,务请全体股东、董事准时出席。如替代出席的请办好相关手续。
  2018年7月30日,白水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该公司对会议过程进行了记录,《白水泥公司股东大会纪要》记载:陈佳增、王民豪、邓崇宝、王建宇、诸伟恩、王金云、陈靖、李俭、丁静萍、诸建立(委托)、张顺宝(委托)、姜雪平、俞建华(委托)、翟年弟、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宋华)、职工持股会(委托许海)出席了会议。会议纪要显示,王民豪在会议上提议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由所有股东组成。之后,除建材公司外,其他出席会议的15名股东均同意由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表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另查明,2018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2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白水泥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庭审中,原告称,虽然章程中约定了建材公司的持股比例,但由于建材公司系以其持有的资产作为股权的出资,建材公司以失效的公章将白水泥公司所有的房产转至建材公司出,因此建材公司出资不实,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进行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工作机制和方式。法律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当前法律虽未涉及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但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因此,本案原告作为白水泥公司的股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并无不妥。又由于原告提起本案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有涉及建材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的请求内容,故将建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股东会决议”范畴。建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的文件为会议纪要,并非股东会决议,故原告起诉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要式性的规定,相反公司法规定,对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股东会决议并非必须是以“股东会决议”命名的文件,只要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经过决议形成的法定程序,通过有表决权股东确认的,具有决议内涵的书面文件,都可以是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本案中,2018年7月30日的股东会,系由董事陈佳增、王民豪、邓崇宝、王建宇提议召开,在会议召开前,白水泥公司也向各股东发出了会议通知。会议召开当天,大部分股东均出席了会议,并在董事陈佳增的主持下推进了会议议程。该会议主要就是否同意由白水泥公司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一项内容,由全体与会的股东发表意见,进行表决。因此,会议的程序符合法律和白水泥公司股东会会议的程序性规范。
  但是,作为股东会决议,不仅需要符合程序性规范,还应当符合股东会决议的实质性内容。本案中,根据系争会议纪要记载,白水泥公司的股东建材公司在会议中反对由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根据白水泥公司的章程来看,股东会会议应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虽然,与会的股东仅有建材公司提出了反对意见,但由于建材公司持股比例为89.70%。因此,该股东会会议的议题经表决后,并未达到白水泥公司的多数表决权通过。原告和白水泥公司认为,建材公司因出资不实,故不具有相应的表决权。但诉讼中,原告和水泥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对建材公司表决权进行限制的决议或者章程。即使原告和白水泥公司能提供相应证据。由于股东权利,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所谓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而共益权则是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由于自益权与出资义务关系密切,故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应当受到限制;而共益权与出资义务关系较远,则不应受到限制。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我国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公司仅有权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自益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公司有权限制股东的表决权。本案中,即使建材公司出资不实,白水泥公司也无权限制建材公司的表决权,限制其在股东会会议上对公司重要事项进行表决。
  综上,由于股东会决议系通过法定程序,将全体股东的意志拟制上升为公司意志的过程,由于系争会议议题并未通过。因此,系争股东会纪要仅为2018年7月30日股东会的书面记录,并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属于公司决议范畴。因此,白水泥公司也未就相关决议制作股东会决议。现原告要求本院确认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纪要有效,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成立,则原告请求被告白水泥公司按决议内容履行,成立清算组并备案,以及建材公司配合白水泥公司完成清算组成立与备案的相关诉讼请求,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白水泥公司已进入法院强制清算程序,应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指定清算组成员,即使白水泥公司曾作出过关于由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的相关决议,则也无继续履行决议的事实基础,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明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明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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